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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益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今天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朱**、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7日,徐*与今天酒店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入职今天酒店即益阳大道店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1月至11月,徐*在今天酒店的平均工资为2010元((2034元+2233元+1938元+1998元+2027元+1921元+1957元+1941元+1876元+2244元+1945元)÷11个月)。2013年6月1日起,今天酒店安排徐*到另一独立主体今天嘉盛酒店即益阳汽车北站店兼职会计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汽车北站店发放徐*每月标准工资900元。2013年8月17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徐*在今天酒店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四天,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由今天酒店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徐*在今天酒店没有享受年休假。2013年12月3日,徐*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今天酒店)支付申请人(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8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加班工资16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128元,以上共计46328元;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4月25日,今天酒店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产生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开始,徐*在益阳汽车北站店兼职会计,工作时间与今天酒店处的相互重合,应视为徐*与今天嘉盛酒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11月,徐*仍在今天酒店担任会计职务,工资待遇未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今天酒店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依法及时终止与徐*的劳动关系,也未与徐*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今天酒店应支付徐*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扣除今天酒店已支付给徐*的应得工资部分,今天酒店还应支付徐*4020元(2010元×2个月)。对今天酒店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职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徐*在今天酒店处的工作年限,可以享受两年共10天的年休假,故今天酒店应支付徐*年休假加班工资1546元(2010元÷26天×10天×200%)。关于今天酒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徐*每周休息一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且今天酒店已按照徐*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另行支付徐*双休日加班工资。关于今天酒店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徐*在今天酒店处工作三年零三个月,因今天酒店未及时与徐*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徐*有权终止与今天酒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今天酒店应按照徐*的工作年限支付徐*经济补偿金7035元(2010元×3.5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今天酒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2013年10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4020元;二、今天酒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年休假加班工资1546元;三、今天酒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经济补偿金7035元;(以上三项共计12601元。)四、今天酒店无需支付徐*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今天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实际上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工作。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履行合同的方式已发生变更,今天酒店用“默认”的方式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徐*存在周末加班的行为,今天酒店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的第四项,改判今天酒店支付徐*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今天酒店答辩称:1、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作26天。合同到期后,徐*继续在今天酒店担任兼职会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仍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徐*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徐*每月休息4天,未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今天酒店已按照每月26天支付了足额的工资,不需另行支付徐*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今天酒店是否应支付徐*双休日加班工资。徐*与今天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徐*提出其是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徐*提出,今天酒店以“默认”的方式同意变更徐*的工作制为标准工作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仍在今天酒店工作,今天酒店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即徐*继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从2013年6月1日起,徐*同时在今天酒店和嘉**店上班,并在两处领取工资。故徐*提出其双休日在今天酒店加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提出今天酒店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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