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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乙与被告郴州市**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李**、李*乙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郴州市**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李*乙诉称:原告为增福村三组村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以来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按人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时,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其子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北**法院以(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发放给原告2009-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现被告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时(2013年1月按村民每人分配14000元,2013年9月按村民每人分配32000元),再次不分配给原告,原告不服,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发放给三原告共计138000元人民币的征地补偿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李**、李*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三、结婚证。

证据四、户口更正证明。

证据一至四,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王**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六、户主为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及目录表。

证据五、证据六拟证明原告王**是王**的女儿,生活在以其父王**为户主的户内。

证据七、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登记卡。

证据八、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表

证据九、原告医保手册。

证据七、八、九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十、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其他地方享受任何权益。

证据十一、《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被告组上侵权事实成立,没有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被告的纠纷经有关政府部门调解无果。

证据十二、(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相同的争议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北**第三村民小组辩称,一、起诉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外嫁女户口虽然在组上,但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原告都没有举出在组上履行过义务的证据;三、年幼的原告都没有分得土地。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湖街道增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李**、李*乙为郴州市北湖区增湖街道增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王**1974年5月15日出生,并以原告父亲王**为户主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原告李**1997年8月17日出生,李*乙2000年8月1日出生,李**是王**儿子,李*乙是王**女儿,两人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该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以来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按人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时,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其子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3月以(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发放给原告2009-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现被告在2013年1月按村民每人14000元,2013年9月按村民每人32000元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时,再次不分配给原告,原告不服,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李**、李*乙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王**、李**、李*乙两人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该组,并以原告王**父亲王**为户主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因被告对原告诉请中所称的分配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属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其子女为由不予分配与法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湖街道增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38000元给原告王**、李**、李*乙,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湖街道增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湖街道增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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