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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被上诉人株洲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35000元,四张合计305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名为“株洲市**责任公司”的印章。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均无银行流水,原告称系将现金交到袁**手上。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均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应由被告公司偿还,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则称公司并没有委托袁**对外借款,且该款项也未到被告公司的账上,该借款系袁**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已于2013年11月28日病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称该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借条上的公章系袁**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其办公室加盖的,同时借款也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袁**,但因袁**已病亡,无法查实,且以上借条上的公章经鉴定均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以上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305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郭**请求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归还其本金3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请求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实际交付了借款,袁**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尽管借据上的印章和被上诉人现在用的不是同一印章,但公司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株洲市**责任公司辩称:1、从借贷关系的性质看,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2、从借据形式看,原告是与袁**个人而不是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3、从交易习惯方面看,原告诉称借款给被告公司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郭**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郭**诉请被上诉人株洲市**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上诉人应就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借据中的“株洲市**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均非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公司存在有多枚公章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305000元巨额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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