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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朱**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朱**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原审被告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沈**、朱**因购买厦工装载机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沈**向三**司购买厦工XG955H装载机一台价格298000元,支付首付30000元,分期付款本金268000元,利息17075元,总额为285075元,分期期限12个月,由诚**司对应付分期款向三**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同时,沈**与诚**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由沈**提供反担保,沈**及担保人沈**与诚**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三**司将对沈**的债权转让给诚**司后,沈**必须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诚**司履行义务;诚**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沈**一次性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而无论该债权依据沈**与三**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是否到期。诚**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评估拍卖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均由沈**承担,律师费标准为债权总额的20%,且律师费最低不低于人民币15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沈**共有欠货款206075元未付,逾期欠款违约金28306元,合计234381元。因沈**的严重违约,在三**司的要求下,诚**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沈**偿还234381元,诚**司多次向沈**催收垫付的担保金,但沈**拒不偿还。另查明,2013年8月3日,三**司与沈**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130843,约定因买方沈**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三**司有权要求买方沈**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诚**司与沈**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向甲方诚**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甲方代偿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债权实现费用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沈**与诚**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沈**及担保人沈**与诚**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厦工XG955H装载机一台交付给沈**,沈**应按约定按期偿还欠款,但沈**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沈**与朱**夫妻关系,朱**在三**司与沈**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诚**司要求沈**、朱**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诚**司有证据证明诚**司已向三**司实际支付了234381元,故诚**司提出要求沈**、朱**支付2343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系本案反担保人,与诚**司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诚**司要求沈**对沈**、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诚**司请求沈**、朱**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诚**司要求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诚**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与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邵阳诚**限公司垫付欠款206075元及利息28306元,共计234381元(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偿清止);(二)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邵阳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520元,由沈**和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沈**和朱**上诉称: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的起诉状和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未实际签收,所以未参加一审开庭审理。2、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向三**司指定的账户曾向阳汇款23000元,应从垫付欠款206075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2010元,也应予以扣除。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诚**司答辩称:对于2015年6月9日上诉人向三**司打款23000元的事情,诚**司不知情。对于2015年2月6日诚**司收取的2010元,并不是收取利息,而是催款的交通费和差旅费。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上诉人沈**、朱**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诚**司出具的收款单1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诚**司收取2010元,该收款单注明了“收装载机客户、沈**分期欠款利息”;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6月9日,沈**向三**司指定的账户曾向阳汇款23000元。

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收取的2010元不是收取利息,而是催收款的开支。被上诉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款项诚信公司已收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诚**司代沈**向三**司支付欠款本金206075元、滞纳金28306元,合计234381元。2015年2月6日,诚**司收取沈**2010元,并出具收款单,在上面注明“收装载机客户2010元”另起行注明“沈**分期欠款利息”。2015年6月9日沈**向三**司指定的账户曾向阳汇款23000元,诚**司已收到该款项,且同意从诚**司代垫的欠款本金206075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诚**司收取的2010元是否用于支付滞纳金?2、诚**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否扣除沈**于2015年6月9日向三**司支付的23000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诚**司与被上诉人沈**、朱**对诚**司出具的收款单注明“收装载机客户2010元”,另起行注明“沈**分期欠款利息”是否单指“2010元是利息”存在争议。该收款单是诚**司手写注明的,按照一般理解,如果2010元是指交通费和差旅费,应注明交通费及差旅费,而不应在下面加注“沈**分期欠款利息”的字样,故从双方当事人注明所使用的词句、注明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2010元应是指收取利息,因此,诚**司收取的2010元应从诚**司代垫的滞纳金28306元中予以扣除。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沈**于2015年6月9日向三**司指定的账户曾向阳汇款23000元,诚**司已收到该款项且同意从代垫的欠款本金206075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沈**于2015年6月9日向三**司支付的2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诚**司为沈**垫付欠款本金183075元,滞纳金26296元,合计209371元。据此,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沈**、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邵阳诚**限公司垫付款20937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付款偿清之日止);

三、沈**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沈**、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在履行判决确认的权利义务后有权向沈**、朱**追偿;

四、驳回邵阳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520元,二审诉讼费2520元,合计5040元,由上诉人沈**和朱**承担252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2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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