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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红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一乡”宾馆里的出租房内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远,获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红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工商银行广场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远,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5年1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李*红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02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李*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李*红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红身上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红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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