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益阳市赫**电视服务部与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赫**电视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业主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自备工具、运用自有技术、自行安排劳力和时间在原告处承揽了一处电视线路的安装、技术维修、保障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既不限时间、进程,也不作上班人员考勤,只要求被告承揽服务的区域内无用户投诉,则视为完成了工作成果并由原告计发报酬。被告在原告处每月承揽的业务量较小,因此每月报酬也只有1100元(自2013年元月起调整为1300元)。被告同时以上述方式在他处还承揽了同工种的两宗电视线路技术维修业务,每月获得的报酬是原告给付的三倍。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却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使用了两个独立主体作为被承揽方,其中原告的签名也是假冒,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劳动者不得与两个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劳动仲裁却不顾事实以原告拒绝鉴定为由认定该合同,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枉裁。原告已查明该合同的来源是: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他处从事服务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了多获得保险赔偿虚构了该合同,因该事故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未能知晓。被告受伤后一段时间内没有做事,但被告自行安排他人予以顶替,报酬也是由被告领取后转付给他人。2013年8月份被告自认已伤愈,加之另两处同意被告继续提供维修服务,原告便同意被告继续承揽电视线路维修服务。另外,有证据证实2013年8月4日被告发生意外受伤当天上午,被告骑摩托车压死了他人的狗并赔了钱,中午喝了酒,下午工作时没带安全帽,被告发生意外受伤完全是自身的原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2014)第0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劳动合同存在“曹**”、“朱**”两个独立的用人主体,曹**是益阳市赫**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的经营业主,仲裁时,因朱**外出,未及时申请笔迹鉴定;2、仲裁裁决中证人证言可以作为确认原、被告是承揽关系的依据;3、被告利用自有工具和技术从事维修业务。

证据三、朱**、曹**、曹**发放被告报酬的明细(即3-1、3-2、3-3、3-4、3-5)及工资明细(即3-6),拟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段以同一方式利用同样的技术在三家不同经营业主处承揽了电视维修业务、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

证据四、证人黎国民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出事当天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曹**出具的证明材料、曹**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说明及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承揽业务的情况,以及劳动合同上签名不是曹**本人的签名。

证据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3年1月份被告受伤之后在住院和休息期间,为了保留承揽业务自行安排他人顶替应由其完成的工作。

证据七、证人李**出具的证明、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卫站的法人证书,拟证明: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经营业主朱**本人所签;2、该劳动合同是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为多获得保险赔偿虚构的;3、被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在三家不同经营业主处承揽有线电视线路服务。

证据八、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印章的证明(除该证明上另有益阳**文体卫站予以补充说明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拟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段内承揽了三家不同经营业主处有线电视线路服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当庭证明:1、证人李**系益阳**文体卫站的法定代表人,益阳**文体卫站是由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变更而来,原告、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经营业主为曹**)等四家单位从益阳**文体卫站承包了龙光桥镇不同区域的有线电视线路安装、维修及收费等业务,被告同时在原告、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等三家不同经营业主处负责有线电视线路安装、维修,被告做事一般是由经营业主通知,有时由用户直接拨打被告电话或由益阳**文体卫站通知,安装、维修所需材料由原告、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等分别提供,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等分别负担;2、“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印章是原告处的收费专用章,原告为了便于代收有线电视费而放在益阳**文体卫站,并不对外用于签订合同;3、对甲方为“曹**”、“朱**”,乙方为“杜**”的劳动合同,曹**和朱**并不知情,上面的签名也并非曹**和朱**本人所签,合同上“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的公章是证人李**所盖,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4、日期为2013年6月8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文体卫站”印章的工资明细是由证人李**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是为了被告在2013年1月份因交通事故理赔而出具,原告经营业主朱**对此并不知情;5、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印章的证明是由证人李**出具并加盖印章的,原告经营业主朱**并不知情;2014年8月29日,证人李**在该证明上添加说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月领取报酬为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事有线电视维修技术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指定的工作日内提供劳动,服从原告的管理,且双方约定如果电话联系不到被告,要扣被告工资;二、被告的工作报酬为每月5350元,并不是1100元;三、原告称劳动合同是假的,但是仲裁时原告拒绝笔迹鉴定,仲裁庭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原告方有两个公章,被告提供了原告用另一个公章出具的单据;四、被告受伤后未安排别人去顶替,原、被告不是承揽关系;五、原告称被告骑摩托车撞死了狗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印章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月工资为5300元。

证据二、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发放情况等。

证据三、证人黎**、艾**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四、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六、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2014)第05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七、被告的住院病历及公(益)鉴(法)字(2014)19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相关医药费,被告进行了伤残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流水账上被告的签名、被告领取材料的内容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发放了被告工资,被告不是自备工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中的工资明细表上被告的签名、公章无异议,但对添加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是每月5350元;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调查人为李**和李*,但无李*签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确定证明材料是否由证人本人书写,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上内容不属实,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仅用于交通事故,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代表主体资格,盖章就代表单位的真实意思;对证据八有异议,内容有添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350元。另外,当时因为交通事故涉及工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与益阳**文体卫站签订了工伤协议,当时他们三家是一起经营的,并没有分开;对证人李**当庭陈述益阳**文体卫站下有四个承包单位无异议,对关于劳动合同的陈述有异议,益阳**文体卫站是原告承包业务的发包方,证人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做事,对有关被告工资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是每月5350元,是由益阳**文体卫站发放给下面承包方,再由承包方发工资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未能反映客观事实,该证明的来源是在原告并不知情的交通事故案件案卷中复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月工资5300元是由不同部分组成,被告在受伤期间仍在原告方、群发电视服务中心、曹**处领取报酬,并未停发工资,该证明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被告在出交通事故时虚构的,原告从未签过这样的劳动合同,且经证人李**证实,该合同是假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原告方已提交并提出了自己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来源、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卫站下有四个承包单位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中3-1、3-2、3-3、3-4、3-5,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等三家不同经营业主处从事有线电视线路安装、维修业务以及领取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3-6即工资明细是由证人李**为被告交通事故理赔而制作,虽上面签名是被告所签,印章真实,但其余内容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中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证明材料中关于被告在群发电视服务中心做事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曹**对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名的说明有证人李**的证言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证人李**已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认为原、被告是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是由证人李**为被告交通事故理赔而制作,虽然证据上印章真实,但打印部分内容不真实,且存在随意添加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一,添加内容后原告作为证据八提交,本院已认证;证据二,原告已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了该合同非原告经营业主朱**本人所签,上面的印章系证人李**所盖,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2013年8月4日被告在安装有线电视线路时不慎发生意外受伤的证言与原、被告的称述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本院已认证;证据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认证如下:

证人李**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0月2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主要从事代收有线电视费、电视机维修、电讯器材销售。之后,原告从益阳市**卫站处承包了龙光桥镇帅家村安置区、羊舞岭安置区等区域的有线电视及线路安装、维修、收费等业务。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负责原告上述承包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线路的安装、维修,以保证该区域内电视用户无投诉,安装、维修的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安装、维修业务量不固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1100元(2013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1300元)。与此同时,被告还负责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等另外两家经营业主承包区域内的相同业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受限制,由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定点安装或由电视用户直接拨打被告的维修电话,被告未在原告承包区域安装、维修时,被告可以自行安排。2013年8月4日,被告在帅家村安置区进行有线电视线路安装时发生意外受伤,因原告申请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遂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赫劳仲案字(2014)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益阳**文体卫站是由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变更而来,证人李**是益阳**文体卫站的法定代表人。“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印章是原告处的收费专用章,原告为了便于代收有线电视费而放在益阳**文体卫站,并不对外用于签订合同。甲方为“曹**”、“朱**”、乙方为“杜**”的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名并非曹**和朱**本人所签,合同上“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印章是证人李**加盖,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6月8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文体卫站”印章的工资明细、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印章的证明均是由证人李**出具并加盖印章的,原告经营业主朱**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且盖有“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和“益阳市龙光桥镇文体广播电视站”印章的证明、甲方为“曹**”、“朱**”、乙方为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住院病历等书证,黎**、艾**的证人证言,以及公(益)鉴(法)字(2014)19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李**当庭作证,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证明由证人李**出具并加盖印章,原告经营业主朱**并不知情;劳动合同上“曹**”、“朱**”的签名并非曹**和朱**本人所签,“益民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部”印章是证人李**所盖,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被告的住院病历、证人黎**、艾**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仅能够证明被告在做事时发生意外受伤的事实,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必然的关联,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能对被告承担被告工伤的法律责任;如果原、被告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能因相应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既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负责原告承包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线路安装、维修并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获得劳动报酬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条件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条件,其他的法律关系中也存在获得劳动报酬的特点,如提供劳务、加工承揽等。劳动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也就是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结合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被告每月做事天数不受限制,每天做事也没有时间限制(由原告电话通知,或由电视用户直接拨打被告的维修电话),被告每月的业务量不固定,原告对被告完成业务量大小也并不进行管理,这不符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形式,原告仅以保证自己承包区域内电视用户无投诉作为被告获取报酬的要求,在原告承包区域内无安装、维修业务时,被告可以自行安排,并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被告甚至可以在群发电视服务中心等另外两家经营业主处从事同样的业务,被告的劳动力支配权并未完全让渡给原告,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即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益阳市赫**电视服务部与被告杜**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