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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生女儿李*甲,婚后没有购置新房。相识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但是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毫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多次努力想改善夫妻感情都没有得到任何改变。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婚生小孩李*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根据票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第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第二,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4558.55元;第三,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第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李*甲;

3、湘潭**民医院病历本、住院费发票,拟证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女儿李*甲因手足口病、肺炎、过敏性鼻炎先后到湖**童医院、湘潭**民医院看病及住院,原告共花费386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930元;

4、欠条,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5万元借给朋友胡*,按照约定,胡*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该利息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还车贷,共还14个月,该利息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14000元;

5、中**银行的存折,拟证明2008年,原告有婚前财产10046.72元,加上利息至今约1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

7、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拟证明自登记结婚之日起2014年5月7日被告便将自己余额有37675.8元工资卡交给原告支配,承担了家庭主要开支,直至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矛盾升级后被告才向银行申请挂失更改账户。被告有较稳定的工作、收入,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未经被告同意,以转存入婚生女儿李**的名义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9、视频,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到被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胡乱指责造成的,婚生小孩生长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显然不利于其成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式发票是李*甲名字的发票被告都认可,共计2646.85元;有些发票是原告的名字,而李*甲是购买了保险的,应当以女儿李*甲自己的名字。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拥有该部分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7日便将余额37675.8元的工资卡交予原告的事实。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12765.31元是原告2008年存于建设银行的婚前存款,并非夫妻共同存款,1793元的记录是2015年原告开具的另一个卡上的,确实是原告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且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才让其父母出面,与被告单位的领导及原告父母的领导一起协商解决两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4不予认可外,对证据1、2、3、5均予认可,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9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7、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8日生女儿李*甲。相识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是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够,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毫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小孩的生活照顾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经亲戚朋友多次做工作,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但双方就婚生小孩的抚养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第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婚生小孩李*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根据票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第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原告在太平**中支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只有1岁多,双方均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小孩年幼,随原告(母亲)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抚养费按月工资收入的2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造成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苏*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甲随原告苏*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李*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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