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某某、肖**、肖*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将此事告了赵**(另案处理)、王**。次日19时许,陈某某与戴某某再次在电话中相互对骂挑衅,戴某某称自己在湘潭市雨湖区XX岭等待陈某某,随时可以“搞事”。陈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赵**、郑某某、王**帮忙打架,并将曾某某联系电话告诉了戴某某,戴某某则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肖**、肖*乙,并在肖**、肖*乙到达XX岭后将与陈某某约定打架的事告知两人,肖**、肖*乙提出要戴某某不要怕,随即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XX岭路口南XXXX汤店前等待对方到来。与此同时,曾某某纠集了赵**、王*丙(两人另案处理)、赵**,并要赵**、王*丙喊人帮忙打架,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XX广场“天XXX网吧”集合。赵**随即纠集了傅某某、李**、黄*甲(三人另案处理)、黄*乙(身份不详),王*丙纠集了“小乖”、“小满”(两人身份不详),与曾某某、赵**、王*丙在雨湖区XX广场“天XXX网吧”会合后沿广技路赶往XX岭,行至XX技校附近,曾某某要赵**、黄*乙去寻找打架用的菜刀,赵**则问黄*乙家里是否有打架用的工具,黄*乙称家里有菜刀,后黄*乙中途离开。期间,戴某某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曾某某,并在电话中挑衅曾某某。

当日21时许,曾某某、赵**、赵**、王**、傅某某、李**、黄**、“小乖”、“小满”等人赶至湘潭市雨湖区XX岭路口南XXXX汤店,与戴某某、肖**、肖*乙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肖**持水果刀将曾某某捅伤,曾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肖**捅伤,傅某某夺过肖**水果刀将肖**捅伤,赵**(持铁钳)、李**(持高压锅盖)、王**、黄**等人与肖*乙(持铲子)、戴某某(持木棍)相互打斗,期间,赵**看到对方持了水果刀,随即跑至附近黄*乙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回现场,欲对戴某某实施殴打被傅某某、李**制止。肖*乙欲帮肖**,跑至南XXXX汤店内寻找菜刀被赵**等人追赶后从该店后门逃脱。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肖*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戴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陈某某、曾某某、赵**、傅某某等人家属代为赔偿肖**、戴某某、肖*乙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一、被告人戴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二、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三、有自首情节;四、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

被告人肖*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一、被告人肖**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二、系初犯、偶犯;三、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处理好,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肖*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将此事告了赵**(另案处理)、王**。次日19时许,陈某某与戴某某再次在电话中相互对骂挑衅,戴某某称自己在湘潭市雨湖区XX岭等待陈某某,随时可以“搞事”。陈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赵**及郑某某、王**帮忙打架,并将曾某某联系电话告诉了戴某某,戴某某则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肖**、肖**,戴某某又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某、曾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并与其约定打架,并在肖**、肖**到达XX岭后将与陈某某、曾某某约定打架的事告知两人,肖**、肖**提出要戴某某不要怕,随即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XX岭路口南XXXX汤店前等待对方到来。与此同时,曾某某纠集了赵**、王*丙(两人另案处理)、赵**,并要赵**、王*丙喊人帮忙打架,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XX广场“天XXX网吧”集合。赵**随即纠集了傅某某、李**、黄*甲(三人另案处理)、黄*乙(身份不详),王*丙纠集了“小乖”、“小满”(两人身份不详),与曾某某、赵**在雨湖区XX广场“天XXX网吧”会合后沿广技路赶往XX岭,行至XX技校附近,曾某某要赵**、黄*乙去寻找打架用的菜刀,赵**则问黄*乙家里是否有打架用的工具,黄*乙称家里有菜刀,后黄*乙中途离开。

当日21时许,曾某某、赵**、赵**、王**、傅某某、李**、黄**、“小乖”、“小满”等人赶至湘潭市雨湖区XX岭路口南XXXX汤店,与戴某某、肖**、肖*乙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肖**持水果刀(从现场水果摊拿)将曾某某捅伤,曾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肖**捅伤,傅某某夺过肖**水果刀将肖**捅伤,赵**(持铁钳,从现场夜宵店拿)、李**(持高压锅盖,从现场夜宵店拿)、王**、黄**等人与肖*乙(持铲子,从现场拿)、戴某某(持木棍,从现场拿)相互打斗。期间,赵**看到对方持了水果刀,随即跑至附近黄*乙家中拿了两把菜刀赶回现场,欲对戴某某实施殴打被傅某某、李**制止。肖*乙欲帮肖**,跑至南XXXX汤店内寻找菜刀被赵**等人追赶后从该店后门逃脱。

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肖*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戴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陈某某、曾某某、赵**、傅某某等人家属代为赔偿肖**、戴某某、肖*乙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3月21日晚上,他和在深圳的陈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次日19时许,他与陈某某再次相互对骂,两人互不服气,并约定在XX岭打斗。陈某某告诉他湘潭这边有人会过来找他“搞事”,并发了曾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他。他打电话叫上肖**、肖**兄弟并将陈某某会叫曾某某过来搞事的情况告诉了他们。他打电话给曾某某并多次言语挑衅。在打了四次电话后从XX北路冲过来二十个男子,双方发生口角。肖**拿了一把铁锹一顿乱挥,他捡了一根木棒跟对方打,肖**被捅一刀,肖**跑了。他被对方追到摁在地上,有人持锅盖、夹钳对他一顿乱打,还有人拳打脚踢。一男子持菜刀冲过来说要砍死他,被人拦住。他只认识赵**、赵**、李**、黄**。李**用凳子和高压锅盖打了他头部,赵**、黄**只是拳打脚踢,赵**就是那个拿菜刀要砍他的人。肖**被被曾某某捅伤了,同时也捅伤了曾某某。

2、被告人肖**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接到戴某某的电话,叫他和他弟弟去XX岭附近。大约20分钟后他们赶到现场并见到了戴某某。戴某某将与陈某某、曾某某约架的事告诉了他,三人站在XX园小区外的花围子等曾某某的人过来。期间,戴某某多次打电话挑衅对方。21时许,曾某某等十多人从XX北路方向过来,双方先是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肖*乙在花围子旁拿了一把灰铲子去打对方的人,对方冲过来打他们三人,他边还手边退,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一顿乱舞,对方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拿木凳子砸他,傅某某抓住他拿刀的手,曾某某从后面搂住他的脖子,并用刀子捅了他后背一刀,他被迫将水果刀扔掉。曾某某和傅某某将他摔倒在地,傅某某捡起他扔掉的水果刀朝他身上捅,他被捅出血了。他在挥舞水果刀的过程中捅了曾某某一刀。

3、被告人肖*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0时左右,他哥哥肖*甲接了戴某某的电话,叫他们两人去XX岭附近。见面后戴某某将与陈某某、曾某某约好打架一事告诉了他们。戴某某多次拨打曾某某的电话挑衅对方,他哥哥叫戴某某不要怕,他们两兄弟会帮忙,并一直在此处等对方的人过来。大约一个小时后对方十多人过来将他们三人围住,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对方的人推了他几下,他从花围子里面拿出一把铲子打了对方一个的头部一下,对方的人围住他们三个打,他拿铲子挥舞,打了对方身体几下,三人被打散。他被对方的人从背后抱住,铲子被抢走,听到肖*甲喊被捅了。看到肖*甲被对方围住乱打,曾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后他往汤店里跑,想去厨房找菜刀,没有找到,就从后门跑了。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陈某某电话告知他,与一个外号叫“戴鸡”的男子约好在XX岭打架,并将其电话发给了对方,后“戴鸡”多次打电话挑衅他。他打电话给赵**和一个外号叫“彩旗”的朋友,叫其调人打架,并约好在江麓XX见面。赵**、“彩旗”喊来了傅某某、泽妹子、黄*甲“小乖”、“小满”等人。途中,他叫赵**、黄*乙去找打架用的菜刀,到XX岭十字路口时,看到三个年轻男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期间,对方一男子持铲子打在他头部,泽妹子去打对方,被对方两个男子围住,一个持水果刀,一个拿灰铲子。他冲到对方持刀男子身后,用手挽住其脖子,傅某某上前抢其刀子,此时,该男子用刀子捅了他背部,他和傅某某将其摔倒在地,他用事先携带的跳刀捅了该男子背部一刀,用刀逼迫其扔掉刀子,傅某某捡起对方丢下的刀子捅了该男子。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他在网上聊天时与戴某某发生争执,互不服气并相约打架。次日19时许,戴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去XX岭附近。他分别打电话给曾某某、赵**、郑某某等人喊人帮他和戴某某打架,并把曾某某的电话告诉戴某某。22时许,他从电话中得知曾某某被肖*甲捅伤,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肖*甲一刀,傅某某抢了肖*甲的刀子捅了肖*甲两刀。曾某某、李**、赵**、赵**、黄**、王**、傅某某都动手打了对方。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8时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去XX岭路口搞“戴鸡”的事,他喊了李某某、黄**、傅某某、黄*甲一起赶到约定地点与曾某某、赵**、王**等人会合。此时,看到有三个男子站在XX岭路口,双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男子手持一把水果刀,另一男子持灰铲子打了曾某某的头,李某某就去抢灰铲子,拿刀子的男子将刀架在李某某脖子上。看到对方拿刀子,他就跑到黄**家拿了两把菜刀过来,看到“戴鸡”被人打倒在地,他准备拿菜刀去砍,被李某某和傅某某拖住。后曾某某被捅伤,李某某也受了伤,听说赵**用夹钳打了“戴鸡”,曾某某用跳刀捅伤了对方的人。

7、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赵**喊他、李**、黄*乙、黄*甲帮曾某某打架,与曾某某等人在XX岭附近汇合。在XX岭路口与对方三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期间,对方三人分别持木棍、铲子、水果刀,持铲子的男子打了曾某某头部,曾某某冲到对方持刀男子身后,用一只手挽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放在其颈部进行威胁,他就上前抢其刀子,该男子被迫丢下刀子,随后,他将该男子摔倒在地,捡起丢下的刀子朝对方男子肩背部划了一刀,在相持过程中曾某某也被该男子捅了一刀。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他和曾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和一个叫“戴鸡”的男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打架,就叫他和曾某某去打架,并将地点和曾某某的电话告诉了对方,曾某某分别打电话给赵**、王**等人,约定在XX广场附近集合,和对方见了面时,双方发生口角和打斗,站在“戴鸡”旁边的一个男子拿起一把灰铲子打了曾某某的头,李**就去打对方,他和黄**、李**打“戴鸡”,曾某某和傅某某和对方一个拿水果刀的男子打,还有几个人打那个拿灰铲子的男子,“戴鸡”持木棍,他拿了铁夹钳,李**拿高压锅盖。期间,曾某某被人捅伤,黄**也受伤了,对方三人被打,肖*甲被捅伤。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20时许,

赵**纠集他、傅某某、李**、黄*乙帮曾某某打架,到约定地点与曾某某、王**等人会合,一行十多人行至XX岭附近时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一男子拿灰铲子朝他们打,他们还手,李**和王**打对方拿灰铲子的男子,曾某某和傅某某和对方一个拿刀子的男子打,“戴鸡”拿了一根木棍,他用拳头打了“戴鸡”几拳,他们对着“戴鸡”一顿乱打。期间,曾某某被捅伤,对方的一男子也被捅伤,李**拿高压锅盖,赵**拿铁钳,曾某某拿了跳刀、王**拿了木凳、赵**拿了菜刀。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曾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喊几个人去XX岭路口去帮忙打架,他叫上“小乖”、“小*”和曾某某、赵**等人一起在XX岭路口与对方碰面,双方发生口角,“戴鸡”旁一男子拿一把灰铲子打了曾某某头部,双方发生打斗,他和黄**等人和对方持灰铲的男子打,傅某某、曾某某与对方一个持水果刀的男子打,傅某某抢过对方的水果刀捅了对方肩膀部位一刀,另外一些人追着对方另外两个男子打,有人拿了铁夹钳和高压锅盖打了“戴鸡”,傅某某拿了对方的水果刀捅了对方,曾某某拿了一把跳刀捅伤了对方。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他和赵**、傅某某、黄**、黄*乙XX岭路口附近帮曾某某打架,和对方见了面,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曾某某被对方一男子捅了一刀,他拿凳子打对方拿刀的男子,被对方一拿灰铲子的男子打中头部,他跑到夜宵店拿了一个高压锅盖朝“戴鸡”背部打了一下,看到赵**拿了工具过来说要砍死“戴鸡”,后被他们拦住。在打斗过程中,对方一男子被捅伤,他和曾某某受伤。

1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某、肖**、肖*乙三人在XX岭路口的南XXXX汤店前与十多个年轻男子发生打斗,其中戴某某持木棍、肖*乙持铲子,对方有人持刀、餐具,当时场面比较混乱。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在他经营的XX岭路口南XXXX汤店前,一批年轻男子发生了冲突,双方人员发生打斗。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三名男子与对方十多名男子在南XXXX汤店前发生打斗,有人被刀捅伤。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有人持铲子、木棍、高压锅盖、铁夹钳、刀子,其中有一名男子在经营的摊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十多名男子在经营的夜宵店附近发生打斗,有人从她店内高压锅盖、铁夹钳。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戴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17、辨认笔录证实:曾某某辨认出了戴某某、肖**、肖*甲就是案发当晚与他们发生打斗的对方人员;赵**辨认出了戴某某、肖**、肖*甲就是案发当晚与他们发生打斗的对方人员。

18、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发案情况。

19、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陈某某、曾某某、赵**、傅某某家属与戴某某一方家属达成协议,陈某某、曾某某、赵**、傅某某赔偿对方15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20、通话详单证实:肖**、戴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2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2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甲在本案案发前被行政处罚情况。

23、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曾某某的父亲曾亮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有自动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肖**、肖*乙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拟证目的与查清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确认。被告人戴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后、先后多次联系陈*某某、曾某某邀约打架,并进行言语挑衅,肖**、肖*乙明知戴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相约“搞事”,并安排曾某某前来打架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并与对方发生冲突,其主观犯意明显。三被告人在聚众斗殴时虽未事前携带工具,但现场拿了水果刀、木棍、铲子等工具参与打斗,其行为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特征。故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肖**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及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肖**、戴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第四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肖**辩护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乙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肖*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肖*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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