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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南电电气有**子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九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车及配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至2014年8月2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200元及利息33158.4元(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开庭日期2016年3月29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①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③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④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商务变更升格函;共同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陈**法定代表人身份。第二组:①陕西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②企业名称变更升格函;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三组:①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②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第四组: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②中**银行业务回单凭证;③应收账款对账单;④对账单及回执;共同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尚且拖欠货款16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1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车及配件。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同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执一份,核对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02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登记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对账单、回执、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乔**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原告**公司向被告乔**依约出售电机车及配件后,经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对账,被告乔**尚欠原告160200元货款,至今未予结清,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其给付货款16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对账时确认被告未结货款数额为160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计算为20112.78元,其中:①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205天,利率为5.60%,利息计算为5108.6元(160200×5.60%÷12月÷30天×205天=5108.6元);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为5.35%,利息计算为1690.33元(160200×5.35%÷12月÷30天×71天=1690.33元);③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利率为5.10%,利息计算为1089.36元(160200×5.10%÷12月÷30天×48天=1089.36元);④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利率为4.85%,利息计算为1273.37元(160200×4.85%÷12月÷30天×59天=1273.37元);⑤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为4.60%,利息计算为1207.73元(160200×4.60%÷12月÷30天×59天=1207.73元);⑥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157天,利率为4.35%,利息计算为3039.13元(160200×4.35%÷12月÷30天×157天=3039.13元);以上共计13408.52元,加收50%的罚息,利息共计20112.78元(13408.52×1.5=20112.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限公司九华分公司支付货款1602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112.78元,共计18031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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