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被告盘县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盘县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南**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恒鼎**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的保全措施。2015年7月1日,被告恒鼎**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恒鼎**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湘潭**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卓*、被告恒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蓄电池机车及配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特殊型蓄电电池机车和防爆可控硅充电机各两台,合同总价款为294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并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如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另外,被告还从原告处订购相关零配件共计2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960元,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出具回执,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960元及利息29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欠原告货款只有164600元,关于配件2360元被告不认可;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三、被告违约是因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蓄电池机车及配件供货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实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296360元,已支付货款1294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对账、催款函及回执、应收账款明细表,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亦确认截至2014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646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湖南**务所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及邮件送达查询表,拟证实原告曾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限公司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予认可,上面记载的名称与公司盖章的名称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所盖公章的名称与供货单位名称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中应收账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寄出的律师函。

被告**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湘潭**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上所记载的企业注册号等基本情况相一致,仅是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供货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均明确表示承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承认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票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当时原告的公司名称为湘潭市**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限公司,并提供了湘潭**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2日开具的配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达到其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01167000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采信,对00657470号、01308166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采信;关于第四组证据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第五组证据,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蓄电池机车及配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从原告处购买防爆特殊蓄电池电机车及隔爆可控硅充电机各两台,合同总价款共计294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产品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半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标准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8月4日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5月16日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129400元,剩余货款164600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回执》,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1646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湘潭**管理局将公司名称由“湘潭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蓄电池机车及配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限公司对原告**公司所主张的配件款2360元不予认可,而仅凭配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配件款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并对货物验收合格后负有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义务从何时起算,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对账函及回执之日起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593.11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县恒**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16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593.11元,上述款项共计180193.11元;

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