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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唐**、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C*****大型普通客车在湘潭市汽车西站营运车辆停车坪内与被害人王*相撞,造成王*倒地受伤。彭某某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5年5月5日21时10分,被害人王*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湖南**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919800元及被害人就诊、尸体处理等费用,取得了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一、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调查、勘察、认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由此形成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拟证实的事实也不应当予以采信;二、侦查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本次事故,导致一审判决对事故定性这一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要过错;四、一审判决对赔偿款的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处罚。

上诉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明导致人车相撞的主要原因,未能厘清湘潭市汽车西站、上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的过错程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50分许,上诉人彭某某驾驶湘C*****大型普通客车违反客运站限速5公里/小时的限速规定,以16公里/小时的速度,在湘潭市汽车西站营运车辆停车坪内与奔跑追逐另一趟客运班车的被害人王*相撞,造成王*倒地受伤。彭某某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5年5月5日21时10分,被害人王*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湖南**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919800元,上诉人彭某某垫付了被害人就诊等费用,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刘AA、龙A、王AA的证言、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况技术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尸检鉴定书、酒精浓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客运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在单位院内,机动车应当按照限速标志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规定,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王*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上诉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一、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调查、勘察、认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由此形成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拟证实的事实也不应当予以采信;二、侦查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本次事故,导致一审判决对事故定性这一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要过错;四、一审判决对赔偿款的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导致人车相撞的主要原因,未能厘清湘潭市汽车西站、上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的过错程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在湘潭市汽车西站营运车辆停车坪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单位管辖且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停车坪,不属于“道路”。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且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彭某某在客运过程中,违反单位停车场内的相关限速规定,对造成被害人王*死亡的危害结果负有过错责任,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湖南省湘**湘潭汽车西站站内停车坪秩序混乱,部分车辆违章停靠,被害人王*在停车坪内奔跑追逐客运班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根据在卷证据有调解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数额认定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定罪和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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