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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龙及其辩护人易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5月5日,被告人汤*龙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的益阳**茶艺店(以下简称风湘茶艺店)灵龙阁包厢内,先后九次开设赌场,以“三根”的形式邀集陶**、袁**、雷**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6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龙于2015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汤*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抽头渔利的数额只有26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汤*龙持汤*蓉的身份证到益**商局申请办理了益阳**茶艺店的营业执照,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开设益阳**茶艺店。2015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汤*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于2015年4月15日左右、4月17日左右、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九次在风湘茶艺店的灵龙阁包厢内开设赌场,以“三根”的形式邀集陶**、袁**、雷**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6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龙于2015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汤**的证言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汤*龙是她的妹夫,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汤*龙拿她的身份证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开设了风湘茶艺店,所以名义上她是风湘茶艺店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茶艺店的老板是汤*龙;她以前不知道汤*龙在茶艺店内开设赌场,直到2015年5月6日零时15分该茶艺店的灵龙阁包厢被公安机关查获有人以“三根”的形式聚众赌博后才知道。

2、证人皮某浩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她被刘*元叫去一起到风湘茶艺店做服务员,据她所知,风湘茶艺店的老板是一个绰号叫“小眯”的男子,经理是一个姓汤的女子。从4月中旬左右开始,她发现灵龙阁包厢里围了很多客人,不晓得在搞什么。2015年5月6日,刘*元打电话告诉她不用去上班了,因为店子涉嫌聚众赌博被查封了。

3、证人徐**、袁*强的证言证明,他们曾在被告人汤*龙的安排下,在风湘茶艺店的灵龙阁包厢里充当和手,负责洗牌、发牌、抽水。

4、证人陶**、何**、袁**、颜**、贺**、王**等的证言证明,他们曾经多次在风湘茶艺店的灵龙阁包厢里参与赌博。

5、现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150号风湘茶艺店灵龙阁包厢内,查获参与赌博的陶**、何**、徐**、袁**、颜**、贺**、王**等28人以及上述人员被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

6、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5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开设在风湘茶艺店灵龙阁内的赌场时,收缴参赌人员赌资及赌场内的铁皮箱、点钞机、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的情况。

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强、王**、陶**、颜**、胡**分别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其中的6号就是风湘茶艺店的老板“眯子”,即被告人汤**。

9、被告人汤某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汤*龙的基本情况。

11、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汤*龙自首情况的材料证明,被告人汤*龙于2015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针对被告人汤*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汤*龙抽头渔利的数额只有26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龙抽头渔利的数额,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多位证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汤*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汤*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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