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超诉放文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机械加工厂、韩*(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因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韩*,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陈**、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机械加工厂经营者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曹**与被告韩*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注册成立益阳市**械加工厂,经营者为曹**。后该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从原告处采购汽车方向机,截止到2013年4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韩*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同意在2013年6月全部付清货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益阳市**械加工厂(经营者为曹**)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方向机,后截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益阳市**械加工厂共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货款。并查明,经营者曹**与被告韩*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书写的欠条、被告韩*户籍信息、被告益**机械加工厂的注册登记信息、(经营者)曹**的身份信息、赫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与被告韩*之间就货款进行结算后,且被告韩*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两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阳市**械加工厂系个人经营,曹**作为被告益阳市**械加工厂经营者,应对被告益阳市**械加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益**机械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曹**、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超货款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益**机械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曹**、被告韩*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辛**已预交,在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益**机械加工厂及其经营者曹**、被告韩*直接支付给原告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