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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这冼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新武,上诉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系邻里关系,2015年2月16日上午,肖某某挑着一担菜从甘某某菜地经过,甘某某认为肖某某会损坏其菜地内种植的菜,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肖某某持扁担朝甘某某腰部打了一下,致甘某某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甘某某系农村户籍,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6533.2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湘潭**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费用601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4.7元、误工费1932元(依据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060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4704元(35623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192元(4元/天×48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54元(12544.7元×10%),共计230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06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以“原审判决没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起因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系邻里关系,2015年2月16日上午,上诉人肖某某挑着一担菜从上诉人甘某某菜地经过,上诉人甘某某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会损坏其菜地内种植的菜,不同意其经过,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上诉人肖某某持扁担朝上诉人甘某某腰部打了一下,致上诉人甘某某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上诉人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系农村户籍,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6533.2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湘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费用6011.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上诉人甘某某自行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肖某某挑菜从他家菜地经过,他认为会损坏他家土里的菜,所以就不同意让其过,因此两人发生口角,上诉人肖某某用随身的扁担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右边肋骨部分骨折。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6日,她听别人说上诉人肖某某把上诉人甘某某打伤了。

3、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潭雨)公(刑)鉴(伤)字(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4、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肖某某被抓获情况。

7、上诉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肖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上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互相印证。

9、医药费发票及相关病例资料,证实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在湘**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6533.2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湘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费用6011.5元。

10、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上诉人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作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对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4.7元、误工费1932元(依据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060元/年÷365天×69天)、护理费4704元(35623元/年÷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192元(4元/天×48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54元(12544.7元×10%),共计23066.7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经查,上诉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甘某某在纠纷起因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肖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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