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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不足半月之久便草率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均发现对方不是自己的理想伴侣,志趣、爱好各不相同,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不久,双方均去了深圳务工,而被告经常性无故离家出走,少则几天、多则数月,直到2011年6月份,原告通过多方寻找才找到被告与一江西男人住在一起,这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和损害了原告的尊严。2012年9月8日,被告生育女孩彭*乙,原告本以为被告的无故离家出走行为有所收敛。可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再者,家庭矛盾不断,而每次发生矛盾,被告均说出:“小孩不是你亲生,不要你管”,对于被告的言行举止,原告心存疑惑,曾要求对小孩做亲子鉴定,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从2015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彭*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彭*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彭*甲常住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尹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彭*甲、尹某某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对李**调查笔录;5、对彭**调查笔录;6、对彭**调查笔录;证据4-6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草率结婚,被告与江西某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常离家出走,原、被告对做亲子鉴定发生异议,矛盾激化,原告为寻找被告发生大量开支,被告出走曾有一年,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均为虚构,2016年元月7、8号,原、被告还共同生活在一起。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6,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该三位证人没有与原、被告生活,不了解双方感情状况,更无事实根据知道尹某某与江西男子在一起,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是听原告彭*甲说的,并不了解原、被告在外务工的相关情况,故该三份证据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去了深圳务工。2012年9月8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因被告偶尔私自外出不归,原告心生疑惑,加上家庭矛盾、性格差异,双方曾发生过争吵,进而原告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以会对小孩造成不利影响而拒绝。2015年9月份,被告父亲过世,原告亦回家料理相关事宜。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但现已共同生活五个年头,生育了小孩,应当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亦能回家料理被告父亲的丧事,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又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但只要双方都认识到各自的错误和不足、多看到对方的好,被告同意做亲子鉴定、消除原告的疑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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