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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乙方)与湖南华**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厂方租赁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租赁甲方位于湘潭县杨嘉桥镇峡山口老红旗钢铁厂内部分厂房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每年租金总额为100000元(含物管费和协调费)。乙方从事的生产项目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排放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因乙方排放不达标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遇村队无理取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水电费按月收取,电价按0.95元/度计算,水费按3元/吨计算。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开办生产颜料的湘潭市**限公司。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在相互友好、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已出资现金543444元(其中含原告2012年10月12日借被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企业投入出资被告现金343444元)。2、目前由于企业资金投入原因,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退伙,由原告接收。3、自2014年2月15日起所有债权、债务与谢**无关不负任何责任。全权由黄**承担。4、在谢**退伙的同时,由黄**先付谢**人民币43444元整。5、其余(人民币500000元整)借给黄**期限两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内为十二个月利息按月息2%。6、利息每季度(即3个月内结清一次),期满一年内结清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其剩下30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内为十二个月借款期满付清本金及利息。退伙人一栏由谢**签名确认。接收人一栏由黄**签字确认。证明人一栏由吴*新签字确认。《退伙协议》签订当日,借款人黄**向谢**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谢**现金500000元整,按退伙协议时间、利率付清本金利息。2014年3月31日,湖南华**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缴函,催交租金及水电费,合计61383.2元,原告收函后以湘潭市**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计为73426元。此后,黄**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支付64444元,并由谢**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2014)湘剑函律字第103号《律师函》,通知被告《退伙协议》自送达之日起解除,并应一起协商解决相关合伙清算事宜及承担相应费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伙协议解除事宜未果,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开办经营了湘潭**试剂厂(现已注销)以及湘潭市**有限公司。上述企业经营范围均涉及到油田化学剂、无机颜料、化工产品的开发、销售等。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由原告接收的湘潭市**限公司仍未办理工商、税务、环保等合法经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签订《退伙协议》后,因环境污染问题遭村民阻止生产,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此不可归责于原、被告的原因发生了情势变更要求解除《退伙协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等条件,且原告对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称的“因环境污染问题遭村民阻止,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事实存在以及该事实并必然导致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的合同目的落空,同时原告明知开办湘潭市**限公司必须办理企业所需的工商、税务、环保、排污许可等合法经营手续,且原告在被告退伙后也未办理上述合法经营手续,因原告未予办理上述合法经营手续所带来的风险及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相关条件,原告关于要求解除《退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应共同支付的债务73426元的一半36713元。《退伙协议》明确约定自被告退伙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全权由原告承担,应视为双方在退伙时对所发生债务已经进行了全部的结算、分割和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向其支付的64444元。《退伙协议》确认了被告在合伙时投入现金543444元,同时明确原告在被告退伙时应向被告给付的人民币43444元整,余下500000元则由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月息2%向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64444元系原告根据《退伙协议》应当向被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做(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退伙协议》后没有产生情势变更的原因故而判决不予解除《退伙协议》系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在《退伙协议》签订后,产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如依协议继续履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予解除。1、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存在。在《退伙协议》签订后,因“湘潭市**限公司”所在地的村民阻止生产,导致上诉人不能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原《退伙协议》签订时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的目的在于继续生产经营,以获得经济利益,支付被上诉人退货款。现因村民阻止,导致不能继续生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村民阻工导致不能生产是上诉人不能预见的。上诉人如能够预见村民阻工,绝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上诉人也没有预见的能力;3、如仍按《退伙协议》履行,显失公平。上诉人原借被上诉人的20万元,上诉人仍按借款偿还,但343444元退伙款不应再继续履行;4、《退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继续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协议应当解除,上诉人被迫停工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均被拒绝,上诉人只得公证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退伙协议》的通知,该协议应确认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退伙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理应解除。1、本案是被上诉人拉上诉人入伙,经营起意在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只提供技术、销路,被上诉人进行经营,主要投资由被上诉人投入;2、《退伙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清算,对双方各自投入的金额进行确认,其中上诉人实际投入金额376838元,被上诉人实际投入343353元。《退伙协议》以被上诉人实际投入金额作为其退伙款项,而不是以合伙企业的现有资产作为基础来计算应退款项,上诉人是一种“吃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简单的还款纠纷。因《退伙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再继续履行,即便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也因《退伙协议》解除,上诉人得以不再依《还款协议》要求上诉人偿还款项。四、上诉人原依《退伙协议》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64444元,应予返还,原共同生产期间产生的租金及水电费仍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签订《退伙协议》后存在情势变更是错误的。1、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村民阻工的相关证据,系其一面之词;2、上诉人曾系湘潭**试剂厂以及晨熙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预见公司必须办理相关环保手续;3、上诉人认为按《退伙协议》履行显示公平是错误的。一是《退伙协议》是二人自愿、平等签订,二是退货前,双方对合伙投入的资金和财产进行了结算,合伙期间所有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归黄**所有,被上诉人并没有拿走任何财物,也没有取得任何债权;4、《退伙协议》因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称不能继续经营是因村民阻工,如村民阻工是非法的,上诉人可依法制止,如果是因其未办理正规环保手续,则过错在其自身。二、《退伙协议》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拉其入伙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不是不公平的依据;《退伙协议》是双方一致同意按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数额来退伙,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三、退伙后,双方之间是欠款关系;四、黄**已支付本人64444元,是依据《退伙协议》给的,是其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水电费在退伙后应由其个人负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16日,湘潭县**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湘潭**料公司无法生产是因为当地村民阻挠;

证据二、湘潭**护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湘潭**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一份。拟证明湘潭**护局经村民举报后,责令公司停产。

被上诉人谢**当庭质证后认为:湘潭县**支部委员会不具备证明资格,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上面载明监察对象不是双方合伙开办的企业,双方开办的企业名称是湘潭**料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虽为基层党组织出具,但其中内容可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显示被监察企业并非双方合伙开办的企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湘潭县**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上诉人开办的湘潭**料公司因为没有办理环保证,遭到当地村民阻挠生产,并因此停产。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谢**之间《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双方合伙开办的湘潭市**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环保等合法经营手续,此后,由于当地村民阻止,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该企业停产。在《退伙协议》签订前后,该企业均处于无证状态,本身就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所处客观环境在签订后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合伙企业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办理合法的经营证照,故此,上诉人所称因当地村民阻挠,致使合伙企业在签订《退伙协议》后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之情形。上诉人黄**关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所涉《退伙协议》因情势变更,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根据《退伙协议》支付的64444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生产期间产生的租金及水电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退伙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其具体协议内容来看,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认为该《退伙协议》不公平,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双方还款协议清偿债务,不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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