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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吴**驾驶湘C6UY68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检医院治疗,后转入湘**医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湘C6UY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53.1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请求6538.5元,误工费请求总金额23776.5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449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误工费过高,司法鉴定建议后续休息治疗3个月,不能证明实际误工3个月,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306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计算有误或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吴**驾驶湘C6UY68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行驶至建鑫广场右转弯进入河东大道湘潭市电业局地段时,遇原告刘**驾驶电动车沿河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驾驶机动车违反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检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湘**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原告共计住院7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2月16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电动车因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垫付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8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系湘潭**盛建材店员工。湘C6UY6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被告吴**垫付原告70天的护理费560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500元。

还查明,原告刘**的实际损失如下:

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元;

3、误工费17136元,原告主张工资3060元/月即102元/天,低于湖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41647元/年即114.1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78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即90天,误工时间共计168天,误工费计算为17136元(102元/天×168天);

4、护理费6488元,原告住院78天,被告吴**垫付原告70天的护理费5600元,另8天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488元(5600元+111元/天×8天);

5、交通费312元(4元/天×78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

8、电动车损失800元;

9、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2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吴**驾驶证复印件、湘C6UY6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湘**检医院入院记录、病案首页、湘**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告雇主营业执照、电动车维修费收据、发票、护理费收条和现金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4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湘潭市**潭市电业局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赔偿。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吴**、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800元,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误工费17136元,护理费6488元,交通费312元,合计25436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赔偿。被告吴**已垫付原告护理费560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6100元,两款冲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吴**4900元,该款由被**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

综合计算,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33136元(10000元+1800元+25436元+800元-4900元),被**公司共应支付给被告吴**4900元。两款合计380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8036元(其中33136元支付给原告刘**,4900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吴**);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吴**负担。

综合计算,付款明细应为: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刘**33591元(33136元+455元),应付被告吴**4445元(4900元-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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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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