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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湘K×××××小车行驶到双峰××蛇形山镇秋湖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胡**无证驾驶搭乘原告朱**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被告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Y(2015)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驾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胡**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朱**无责任。原告朱**2015年1月11日受伤后,当即送至娄**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5年5月27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头部外伤性后反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复查(6、9、12个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我科随诊。原告朱**的伤情于2015年6月16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定》之规定,全部伤休时间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伤后第一、二月陪护二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营养二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3000元内使用。被告王**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王**已支付原告朱**医疗费用10320元。原告朱**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朱**主张医疗费15750元(不包括被告王**支付的及尚欠的医疗费)。审查原告朱**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朱**合理医疗费46359.96元;2、原告朱**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朱**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朱**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4500元;4、原告朱**主张误工费193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80天。原告朱**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从事农机配件、五金交电、建材零售经营,其收入状况比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朱**要求按39237元/365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80天×39237元/365天=19349.75元;5、原告朱**主张护理费235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朱**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伤后第一、二月陪护二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0×2+76)天×40520元/365天=21758.68元;6、原告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天×100元/天=13600元;7、原告朱**主张住宿费1176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受害人朱**受伤后便在娄**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朱**此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原告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的损伤不致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朱**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朱**住院治疗时间较长,该主张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10、原告朱**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朱**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朱**合理经济损失为11236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驾驶车辆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与被告胡**按责任分担。被告胡**的违法行为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对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很轻的,故被告王**承担85%,被告胡**承担15%。被告胡**辩称是无偿为原告朱**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无偿为原告朱**提供劳务,亦有保证原告朱**安全之责任,因此被告胡**此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王**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朱**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朱**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745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410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4108.43元。上述原告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459.96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58259.96元,由被告王**负责赔偿85%即49520.97元;由被告胡**负责赔偿15%即8738.99元。被告王**负责赔偿的49520.97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44204.97元(扣除医疗费用10%的非医保用药费4636元、鉴定费680元);余款5316元由被告王**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的经济损失11236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4108.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44204.97元;由被告王**赔偿5316元(已支付10320元,多支付的5004元由原告朱**返还给被告王**);由被告胡**赔偿8738.99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共3000元,由被告王**负担2550元,由被告胡**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胡**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进行登记,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应该至少承担30%以上的责任;2、娄**心医院出具的朱**医药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朱**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计算其营养费4500元依据不足;4、一审法院按照零售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朱**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因其是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5、被上诉人朱**伤情不是很严重,其护理期间最多能计算136天;6、因被上诉人朱**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其交通费只能按照1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等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本案事故责任合理;2、因为被上诉人王**等没有及时的给付医药费,导致被上诉人朱**没有及时做手术。2015年12月29日娄**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其第十四病室在一审中出具的被上诉人朱**的医药费证明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朱**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被上诉人朱**在一审中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是合理的;4、根据被上诉人朱**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朱**在双峰县蛇形山镇开发区买了房子,并且有营业执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5、被上诉人朱**的住院时间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手续进行判断,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合理合法;6、本案事故发生临近春节,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0元并不过高。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胡金桃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其与王**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非医保用药必须核减,且当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时,其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朱**经质证认为该责任承担比例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进行的内部划分,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关。被上诉人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心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其在娄**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2、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朱**系个体户。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只有被上诉人朱**提供证实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才能证明其花费的医药费,被上诉人朱**年事已高,不排除该医药费中有部分与本案事故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朱**的证明目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但税务登记时间是2011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经营,且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王**、胡金桃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均未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同时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药费用,并提交了娄**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虽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左股骨骨折及头部外伤,其出院医嘱强调需加强营养,且亦确实花费了部分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朱**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在双峰××蛇形山镇龙凤街经营农机配件、五金交电、建材的销售工作,双峰县蛇形山镇青岭村委会和高屋居委会亦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比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朱**在一审中提交了娄星司鉴(2015)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被上诉人王**、胡金桃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朱**的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双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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