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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李**、胡*乙诉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李**、胡*乙诉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胡*甲于1975年9月7日出生在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与妻子李**结婚后,2005年4月8日生下儿子胡*乙。为了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号召,原告胡*甲、李**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2012年2月1日与衡山县萱洲镇计划生育办签订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因华夏湘江生态旅游项目建设的需要,政府征收被告组内全部集体土地,征收款有940多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召开了组民会议,对该笔征收款作出分配安排,组民人均分得104400元,原告家庭三人共安排分配313200元,对于该分配安排,原告提出了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应当要增加一人份额即104400元,但被告以组民不同意为由,没有将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独生子女家庭应分得的份额10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及结婚证,证明三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2独生子女证明资料,证明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

证据3被告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土地补偿款已按人均104400元分配到户,原告家庭未享受到独生子女应增加的份额104400元;

证据4胡际雪、肖**的证言,证明被告此次分配人均

104400元,原告家庭未享受到独生子女应增加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当庭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经审查,证据1、2系有关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甲于1975年9月7日出生在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2004年1月6日与原告李**登记结婚,2005年4月8日生育儿子胡*乙,三原告均系被告组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胡*甲、李**为了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号召,于2012年2月1日与衡山县萱洲镇计划生育办签订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因华夏湘江生态旅游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征收被告组里集体土地,被告获征地补偿款940多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召开组民会议,征地补偿款按每人104400元发放到户。原告提出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文件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分配,被告以组民不同意为由拒绝原告的建议形成纠纷,三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均系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胡**、李**与衡山县萱洲镇计划生育办签订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应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被告在讨论分配方案时,没有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04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衡山县萱洲镇石塘村十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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