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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成诉称:2015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黄*成骑自行车沿省道208行驶至华天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胡**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成受伤后在宁**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5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成因交通事故伤致头皮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60天。2015年4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12492015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成各项经济损失34605.87元。

被告胡**答辩并反诉称:1、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答辩人已支付原告黄*成8000.47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答辩人。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1871.2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黄**的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黄**骑自行车沿省道208行驶至宁乡县华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胡**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受伤后在宁**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5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伤致头皮裂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60天。2015年4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3012492015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胡**已支付原告黄**8105.87元。原告黄**在湖南星**限公司工作,月薪3375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105.8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3375元/月÷30天×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护理费6660元(111元/天×6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345.87元。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胡**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23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湖南星**限公司证明,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92015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成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成的伤残等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成20660元。原告黄*成剩余1685.87元,因被告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成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承担674.35元。因被告胡**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400元)赔偿原告黄*成274.35元。由被告胡**赔偿原告黄*成400元。由原告黄*成赔偿被告胡**(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4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成20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成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黄*成274.35元。三项合计30934.3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胡**己垫付原告黄*成8105.87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黄*成21885.08元,支付被告胡**9049.27元(已扣减诉讼费60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黄万成400元(被告胡**已支付)。

三、原告黄**赔偿被告胡海明1403.4元(原告黄**已支付)。

四、驳回黄**及反诉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负担60元,原告黄**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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