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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在借条上限2015年6月15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

2、借条,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

3、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的时间及金额;

4、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刘**、刘**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证人胡**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与被告刘**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认识是证人介绍的,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很清楚,其中一次借款还是证人转交给被告刘**的,现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与证据5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刘**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年底,原告通过妻舅胡**结识了被告刘**。之后,被告刘**为了物流公司及家具卖场的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6月和7月份分四次共从原告黄**借款9万元,后被告刘**偿还原告1.5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黄**出具一张金额为七万五千元的借条,限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除已偿还1.5万元外,尚欠原告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虽与被告刘**离婚,但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刘**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750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5元,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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