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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廖**,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冰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在双方老人的见证下办了结婚酒席,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非婚生下了儿子阮**。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回家,原、被告由此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分开生活,约定小孩随原告生活。后原告单独带小孩与父母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租房居住,一直到2015年8月回到原告老家河南省南阳市。在此期间(2009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由于小孩身体不好,经常上医院看病,同时因为要给小孩良好的教育环境,安排小孩在东莞市长安镇育儿园上学,期间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都是原告支付,花费近20万元。原告也只是打一份工,收入不高,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被告不予支付。为了小孩读书方便,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小孩改名随母姓,被告也不理睬。被告不履行小孩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非婚生小孩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小孩阮**归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非婚生小孩阮**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18万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小孩阮**的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解除同居关系之前的抚养费,均属一方自愿负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已经约定抚养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一直有电话联系,如果原告负担不起小孩的抚养费,完全可以与被告沟通协调或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分居6年后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河南南阳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超过了被告的负担能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及河南南阳的生活消费水平,应酌定为5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初同居生活,2008年1月在东莞市举行婚礼,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非婚生育男孩阮**。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阮**与鲁*性格不和,决定于今天分手,小孩归女方鲁*,从此两者互不相干,孩子长大后也与父亲无关。之后,原告带小孩阮**与离开被告,生活至今。阮**现随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就学。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孩子阮**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阮**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直接抚养阮**,故应当支付抚养费用。因被告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河南**统计局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形式公布的2008年、2014年的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分别为8362元、18130元,月为697元、1511元,因此,父母一方承担的部分应为348.5元和755.5元,为有利于计算,酌定按每月500元计算该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自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阮**共随原告生活了79个月,故被告需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395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按每月750元支付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已包括了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教育、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鲁*与被告阮**非婚生儿子阮**(2008年12月7日出生)随原告鲁*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鲁*支付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阮**的抚养费39500元;

三、被告阮**自本2015年11月起至阮**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四、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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