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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有限公司与湘潭**限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湘潭**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汝*、张**及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下属的湘潭鑫华特种钢生产车间湘军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混凝土送到湘**司项目部施工工地,由项目部对混凝土送货数量、强度等级进行核对,并在运货单上签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该项目部负责人蔡**进行货款结算,由蔡**出具欠条,承诺被**公司欠原告混凝土结算款余额560000元,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偿还15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偿还370000元,余款40000元在同年5月13日之前还清,若未按时还清款项,按每天5%计付违约金。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0.5%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称:1、对欠付货款56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在结算后即已终止,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在合同账目结算前不能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2、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现因资金困难不能偿还货款,希望双方能协调处理。

被告湘军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蔡**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拟证明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拟证明双方依据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蔡**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不是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湘**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公司承建了鑫华**限公司的厂房工程,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其下属的湘潭鑫华特种钢生产车间湘军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双方对合同工期、交货地点、价款、质量标准、结算与付款方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欠款金额的0.5%每日计算违约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公司下属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蔡**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蔡**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2月5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支付370000元,余款40000元在同年5月13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公司是鑫华**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下属鑫华特种钢厂项目部的负责人蔡**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是湘**司和鑫**司,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只能是湘**司和鑫**司,被告蔡**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后,蔡**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蔡**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支付原告前两笔货款,没有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对最后一笔尚未到期货款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全部货款;3、双方在合同和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蔡**以该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58元,由被告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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