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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育*与被告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育*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育健诉称:2014年6月8日,在罗*和与旷**两人见证下,被告以在贵州××灯塔经济开发区为原告承包修建复合肥厂工程项目签订合同需要支付费用为名,从原告处拿去人民币10万元。不久,原告即往合同标的地查看核实,可该处正在修建粮油加工厂。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项目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项目,合作方式为双方各占50%股份,原告出资10万元是入股资金,被告所写10万元收条仅作为原告入股的出资证明;2、被告为尽心做好工程项目的落实工作,已花费资金46万余元;3、原告起诉是原告恶意陷害被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因贵州省铜仁市的贵州兴**有限公司新建有机复合肥厂附属工程项目被告谭某某通过罗*和、旷晓革找到原告向育健。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育健为承包该工程交纳了100000元给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向育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用于签订工程合同支付费用开支”。同日,原告向育健与持有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贵州兴**有限公司铜仁有机复合肥厂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书的梁*(委托权限为负责本工程合同签订等)签订了《围墙堡坎施工合同》,约定在以梁*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基准的原则下,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该意向合约,工程为新建有机复合肥厂一期附属工程,并约定工程期限暂定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等。后原告向育健发现合同标的所在地正在修建粮油加工厂,其亦至今未收到施工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00元未果,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围墙堡坎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谭某某收取了原告向育健交纳的签订合同费用100000元,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的合法依据,即被告应该提供上述100000元已开支的合法凭证,虽原告与梁*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被告未提供梁*具有总承包资质的证据,未提供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该100000元系入股资金,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向育健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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