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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先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2015年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临澧县佘市镇建楼村转弯驶向临澧县窑骆线时,与原告所骑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500元、误工费1934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及鉴定费1140元等合计109509元,被告刘**分文未赔,现要求其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原则赔偿原告损失89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辆已经转弯进入主道,事故原因在于原告车速过快、超速行驶,撞击被告车辆,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不恰当,金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实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5年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临澧县佘市镇建楼村右转弯驶向临澧县窑骆线时,因未注意正常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与原告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6329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手3、4近节指尖关节开放性脱位,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2015年11月7日在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行伤残评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二处。原告支出了鉴定检查费1140元。被告刘**对其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常德**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24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3、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14000元。

2、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521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应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原告李**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刘**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撞击其所骑三轮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虽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但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正确,应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刘**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50元/天确定;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减半确定;原告系农民,且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已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所否定,故其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329元(住院医疗费4632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以上二项合计61679元)、护理费4885.74元[(48525元/年÷365天50%27天)+(120天-27天)(48525元/年÷365天50%)/2]、误工费16577.75元(25212元/年÷365天240天)(以上二项合计21463.49元)等共计83142.49元。因被告刘**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885.74元及误工费16577.75元,合计31463.49元。原告李**的剩余损失为51679元(61679元-10000元),因被告刘**在事故中负主责,原告李**负次责,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为55%,即应对原告李**的剩余损失赔偿28423.45元(51679元55%),以上共计应赔偿59886.94元(31463.49元+28423.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9886.9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李**负担400元,被告刘**负担6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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