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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国网**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邓**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容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容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始在华容县治河渡镇居委会五组建设六层住宅,于2013年3月将建设工地脚手架安装业务承包给邓**。2013年6月8日,因邓**新建的房屋旁架有华容供电分公司维护管理的10千伏高压线,且高压线与邓**新建房屋水平最远距离仅248厘米,邓**在安装脚手架的钢管时不慎触及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导致邓**被烧伤。邓**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97天,用去医药费9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邓**已支付邓**33000元。2014年1月20日,岳阳**鉴定所对邓**的人身损伤程度、伤残及医疗护理依赖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属重伤、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

2014年5月9日,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供电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5993.6元。原审法院根据华*供电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邓**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过程中,华*供电分公司对邓**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邓**的伤残按四级伤残计算,其他不变。邓**支付鉴定费2100元。邓**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均年满73周岁,共4名子女。邓**居住在华*县治河渡镇登艮村三组,其因此次高压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限于邓**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医药费90000元;2、残疾赔偿金131589.5元(8372元/年×20年×70%﹦11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7年×70%÷4人×2人﹦14381.5元);3、误工费15607.3元(23411元/年÷12月×8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9466.9元(35623元/年÷365天×97天);5、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7、依赖护理费356230元(35623元/年×20年×50%);8、交通费(酌定)2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118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案邓**的损失如何确定。邓**的住院医药费、鉴定费均有收据和发票,二赔偿义务人均无异议,应列入损失范围。邓**受伤前系华*县治河渡镇登艮村三组村民,虽偶尔从事建筑工地脚手架安装工作,但种有责任田,没有证据能足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安装脚手架及租住于城镇,因此邓**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邓**的伤残等级经其与华*供电分公司协商确定为四级,邓**亦无异议,故邓**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7028元(8372元∕年×20年×70%),两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均年满73周岁,有四名扶养义务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81.5元(5870元/年×7年×70%÷4×2);误工费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邓**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确定,依赖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部分依赖,护理费赔付比例确定为50%,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按30元∕天确定,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按20元∕天确定,交通费考虑到邓**在岳阳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为2000元。因此,邓**的各项损失确定为611843.7元。二、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本案系高压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事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华*供电分公司不能证明邓**的触电致伤是故意所为或者系不可抗力造成,应对邓**因高压触电致伤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邓**未经许可,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安装脚手架,对造成触电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相应减轻华*供电分公司的责任。邓**新建房屋虽有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新建房屋与高压电线之间的距离最远也只有248厘米,而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1-10千伏为500厘米,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邓**的建房行为导致架空电力线路不符合规定标准引发触电人身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邓**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供电分公司赔偿邓**经济损失428290.6元;二、由邓**赔偿邓**经济损失61184.4元,已支付的33000元予以扣减后,邓**还应赔偿邓**28184.4元;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邓**承担2752元,华*供电分公司承担9632元,邓**承担13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容县供电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邓**系高压电击伤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的高压线架设在前,邓从伍新建房屋在后,且是在架空电力路线保护区内建房、搭建脚手架才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赔偿20%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诉称“怀疑伤者是低压电击伤所致”,但又说邓**是“站在6米多高的脚手架手舞钢管触到高压线烧伤”,两者自相矛盾。二、上诉人混淆法律概念。本案是高压电线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纠纷,而上诉人却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来套用,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邓**原有住房为二层,建于1985年左右;事故现场的高压线路架设于1988年下半年。2014年5月28日,华容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作出《关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现场查勘报告》,结论为:1、邓**新建房屋与电力线路的最近水平距离为226厘米,最远水平距离为248厘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邓**新建房屋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房屋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华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华容县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治河渡镇村建办在办理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3、由于事发时没有向该队报告,故无法确认此查勘地点为事发现场。二审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邓**房屋四楼外墙至最近一根高压电线的水平距离为3.42米,房屋一楼与二楼之间的雨棚宽1.1米,高压线路横担离地面垂直高度最小距离为11.99米。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邓**受伤是否系高压电击所致;二、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邓**是否系高压电击所伤的问题。邓**虽然受伤后没有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但岳阳**医院的病历载明患者陈述是工作时因接触高压电被击伤,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岳阳**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显示邓**的伤情是电击伤所导致;与邓**一同做工的阳**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实邓**是在搭建脚手架时被高压电烧伤,且邓**的工作本来就是为邓**建房搭脚手架,以上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实邓**是高压电击伤。而上诉人华*供电分公司怀疑邓**是低压电击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邓**系华*供电分公司的高压电击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一起多因一果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千伏-10千伏高压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时,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5米,本案所涉华*供电分公司的石**河墟场支线是10千伏高压线路,经本院现场勘查该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11.99米,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又因为邓**此次建房在该线路架设之后,故应认定华*供电分公司架设的该条线路的水平距离也符合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华*供电分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不能证明邓**的触电致伤是故意所为或者系不可抗力造成,故华*县供电分公司应对邓**因高压触电致伤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等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1.5米……”本案中,邓**新建住房的地点为集镇,邓**触电的石**河墟场支线是10千伏高压线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为1.5米。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测量,邓**房屋四楼外墙至最近一根高压电线的水平距离为3.42米,符合架空电力线路保护的规定,且其建房经过了规划部门批准,其建房行为对邓**触电损害没有过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以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邓**施工,导致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触电损害,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邓**没有脚手架施工的相应资质,且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安装脚手架,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电力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造成自身触电损害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电力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判确定由华*供电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酌情确定由华*供电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邓**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邓**自负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供电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邓**系高压电击伤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供电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高压线路架设在前,邓从伍违规建房,邓**未采取安全措施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也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分担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一)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二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二、由国**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赔偿邓**各项经济损失305921.85元(611843.7元×50%);

三、由邓**赔偿邓**经济损失人民币122368.74元(611843.7元×20%),已付33000元,还应赔偿89368.74元;

四、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760元,由国网**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880元,邓**负担4128元,邓**负担2752元;二审受理费5888元,由国网**力公司华容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944元,邓**负担1766元,邓**负担1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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