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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以下简称休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5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被告陈**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将其子陈**送至被告陈**投资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委托代养,双方口头约定月服务费为750元,服务内容为代为照顾陈**的生活起居,原告预交了1000元代养费给被告陈**。同年8月11日上午8点左右,陈**被发现在休养院内死亡。为确定死亡原因,原告委托益阳**鉴定所对其子的尸体进行检验,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鉴定意见认为因尸体高度腐败,内脏组织及内脏器官高度自溶,失去了病理检验的时间及条件,以致具体死因无法确定。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在被告开办的休养院内代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勤勉履约,提供应尽的服务。被告没有在陈**死亡的第一时间发现并通知原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服务明显存在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35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死者陈**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与死者陈**系母子关系。

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陈**收取原告代养费1000元的事实。

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陈**于2013年8月11日被发现死亡,因尸体高度腐败、内脏组织与器官高度自溶,失去了检验的时间及条件。

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有独立的财产、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只是老人院的法人代表,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而不是陈**;被告陈**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服务不存在瑕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护理等级为普通二级代养,被告已经按照普通二级的收费标准提供了相应服务,发现原告之子陈**死亡后,被告也及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尸体高度腐败,其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

《委托代养协议》与《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拟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死者陈**的护理等级为普通二级代养,代养费为750元/月,原告的护理内容为包吃包住、包水电、送饭、送水、洗衣服及打扫房间卫生。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文书,拟证明陈**死亡的时间距尸检12小时左右、尸体状况良好、死因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的可能,被告发现陈**死亡后,及时通知了原告。

张**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将尸体放入冰棺,但由于原告方不同意,导致尸体高度腐败,无法查明死因的责任不在被告。

证人何**与何**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方的护理人员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辩称:休养院是合法成立的养老机构,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代表休养院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休养院的工作人员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服务上的瑕疵,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被发现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而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休养院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主要是老年人,而死者陈**不是老年人,系超业务范围经营,接受陈**入休养院是被告陈**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被告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养协议,原告对《委托代养协议》不予认可,收费标准系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缺乏证据的基本属性,亦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原告的家属当时并没有不同意将尸体放入冰棺;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五认为证人与被告陈**是亲戚关系也是休养院的服务人员,与被告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二《委托代养协议》,原告陈述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庭审中对此异议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告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份《委托代养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二《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双方并没有对收费标准进行认可,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四,由于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对说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方提出证人与被告陈**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为陈**,业务范围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文化娱乐、生活护理、休闲养老。陈*强系原告之子,出生日期为1980年10月28日,由于读书期间受过刺激,一直服用精神类方面药物。2013年7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将陈*强送至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处,与被告陈**签订了委托代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将陈*强委托给被告陈**(甲方)进行代养,代养等级为普级代养,月服务费为750元/月,乙方需提前2个月向甲方预交代养费,如乙方不及时向甲方足额交付代养费,甲方有权中止代养。协议还约定代养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注意安全防范,做好防水、防火、防电、防跌伤等事项,严禁爬楼、跳楼、爬围墙、爬栏杆等危险行为,凡因其个人行为所造成自身伤害(包括死亡),以及对甲方及他人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代养人患病或者病危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探视和处理,乙方接到通知后,不得拖延时间。代养人在病危时,乙方应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或者接回家疗养,如代养人在甲方代养处逝世的,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500元卫生、消毒、空闲损失等费用,其后事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可予协办。委托代养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交纳了1000元给被告陈**,被告陈**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后即接收了陈*强。陈*强入住后,被告龙洲老年休养院的护理人员何**与何**负责陈*强的日常护理,两人均为70岁左右的老人,未获得相关护理资质。休养院按照合同约定对陈*强进行了日常护理。2013年8月11日早上七时许,休养院的护理工作人员何**发现陈*强在房间内死亡,休养院同日将陈*强死亡的事实通知了陈*强的家属。2013年8月1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明确陈*强死亡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死因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的可能。2013年8月13日,陈*强的家属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尸体进行鉴定,因尸体高度腐败、内脏组织与器官高度自溶,失去了检验的时间及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以服务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休养院还是其法人代表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瑕疵、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瑕疵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陈**系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的法人代表,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休养院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被告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陈**与原告就陈**的护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本案事实,根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法医鉴定结果,陈**的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的可能,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晚上十点半左右。死亡当天,陈**正常饮食起居,未见有明显异常,被告休养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护理义务,陈**的死亡与休养院的代养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休养院超业务范围经营,且从业人员不具有相应护理资质,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10%为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20016元;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0元;4、鉴定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516元,被告休养院应承担235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23551.6元;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徐**承担4400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老年休养院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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