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覃*甲与覃*乙(已判刑)、覃*丙(已判刑)及何*(在逃)为实施盗窃而驾车从广西柳州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覃*乙通过手机导航的方式搜索网吧位置找到岚园路华隆网吧后,覃*乙、覃*丙及何*三人进入网吧行窃,被告人覃*甲驾驶粤B-3SH56丰田汽车在外接应。在网吧内,覃*乙用手拍打被害人裘*的肩膀,以收空矿泉水瓶为由,分散其注意力,覃*丙趁机将被害人裘*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覃*乙、覃*丙及何*三人逃离犯罪现场后,被害人裘*发现手机被盗,随即追出网吧,在楼梯间将覃*乙抓住,并要求覃*乙归还被盗手机。站在一旁的何*见状便从腹部掏出一把菜刀,作势要砍被害人裘*,以此威胁被害人裘*放手。随即覃*乙也从腰间掏出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裘*,被害人裘*见状急忙松手跑回网吧求助,覃*乙、覃*丙及何*三人趁机逃离。事后销赃得款120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130元。

2、2013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覃*甲与覃*乙、覃*丙、何*为实施盗窃,窜至株洲石峰区清石广场的天意网吧,按照分工,覃*乙、覃*丙及何*三人携带凶器进入网吧行窃,被告人覃*甲驾驶粤B-3SH56丰田汽车在外接应。在网吧内,覃*乙及何*二人采取拍打肩膀、递游戏卡的方式分散被害人唐某某及何*的注意力,何*趁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953元。

3、2013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覃*甲与覃*乙伙、覃*丙、何*为实施盗窃,窜至株洲石峰区黄金岛网吧。按照分工,覃*乙、覃*丙及何*三人携带凶器进入网吧行窃,被告人覃*甲驾驶粤B-3SH56丰田汽车在外接应。在网吧内,覃*乙采取拍打肩膀、丢钱的方式分散被害人奉某某的注意力,覃*丙趁机将被害人奉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5手机盗走。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776元。

4、2013年12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覃*甲与覃*乙、覃*丙、何*为实施盗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勇往直前网吧。按照分工,覃*乙、覃*丙及何*三人携带凶器进入网吧行窃,被告人覃*甲驾驶粤B-3SH56丰田汽车在外接应。在网吧内,由覃*丙望风,何*以拍打被害人曾*肩膀询问是否要游戏卡为由,分散被害人曾*的注意力,覃*乙趁机偷走被害人曾*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步步高VIVO-X1S手机。随后覃*丙发现了被害人黄*的手机,于是覃*乙迅速走到被害人黄*身边,采取拍打肩膀的方式,吸引被害人黄*的注意力,覃*丙迅速将被害人黄*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内壳三星I699手机盗走。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步步高VIVO-X1S手机价值1972元。

5、2013年12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覃*甲与覃*乙、覃*丙、何*为实施盗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金钻钱柜网吧。按照分工,覃*乙、覃*丙及何*三人携带凶器进入网吧行窃,被告人覃*甲驾驶粤B-3SH56丰田汽车在外接应。在网吧内,覃*丙及何*二人采取拍打肩膀的方式,分散被害人陈*及女友张某某的注意力,覃*乙趁机将被害人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4S手机盗走。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16元。

综上,被告人覃某甲盗窃作案5次,盗窃金额价值共计16847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覃*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甲系从犯,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彭**辩称:被告人覃**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覃*甲的供述,被害人裘*、唐某某、奉某某、曾*、黄*、陈*的陈述,证人何*、张某某、覃*乙、覃*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甲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覃*甲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甲只负责开车接应,其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彭**辩称被告人覃**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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