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息烽**限公司、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息烽**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代理书记员姜**担任记录,异议人欧**、申请执行人息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会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欧**称:雨**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息烽**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雨法执字第121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曾劲松的代理律师欧**为本案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立即撤销本院(2015)雨法执字第1210-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返还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帐户资金188700元并赔偿被扣划资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息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意见答辩称:本案是执行回转,经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查明,湖南省**民法院在执行原案件期间将案件执行款11317600元支付至被执行人曾劲*委托代理人欧*屹立银行帐户内,除给付案外人连湘东、王**、梁**外,有60多万元是异议人取得,因此在异议人取得财产范围内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异议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查明,湖南省**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劲*与被执行人石*、息烽**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到明**司的款项1140万元。后因明**司申请再审,经湖南**民法院再审,明**司对偿还曾劲*的款项不承担责任。明**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娄底**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娄底**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娄**104-1号执行裁定,裁定由曾劲*向明**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1140万元及孳息996498.21元;2015年4月15日,娄底**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由曾劲*向明**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598681.83元(孳息另行计算)。2015年7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督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回转案指令至湘潭**民法院执行;2015年9月14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令至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湖南省**民法院在执行原案件期间,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将案件执行款11317600元分别支付至被执行人曾劲*的委托代理人欧*屹立银行帐户内,欧*屹立收到上述执行款后分别将其中款项8317600元、2038000元、3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连**、王**、梁**,余款662000元自己留存。遂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雨法执字第12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案外人欧*屹立、连**、王**、梁**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劲*、欧*屹立、连**、王**、梁**的银行存款合计3944500.63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连**、王**、梁**、欧*屹立在各自取得财产的范围内)。2015年12月10日本院扣划了异议人欧*屹立银行存款188700元。异议人就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和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2015)雨法执字第1210-1号裁定书认定的欧**留存662000元的事实,通过欧**举证,其于收款当日分别转帐300000元、290000元至王惠南名下,剩余款项72000元留存在其账户内,作为被执行人曾劲松给付的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支出费用;2015年12月10日本院扣划异议人欧**银行存款后,于当日向欧**送达了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娄底**民法院执行明晋公司财产1140万元,异议人欧**作为曾劲*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执行款项11317600元,并分别付给连湘东8317600元,王**2628000元,梁**300000元,自己留存72000元。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湖南**民法院变更,明晋公司不承担对曾劲*的借款偿还义务,故上述取得财产的人均有将执行所得利益返还给明晋公司的法定义务。本院追加上述取得财产的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但根据异议人欧**提交的证据,其留存的款项为72000元,本院1210-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其留存662000元的事实错误,现予以纠正,异议人只在72000元的范围内对明晋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侵犯了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是让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这是异议人的认识错误,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因为其取得了执行所得的财产,而不是要其为被代理人曾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收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被代理人主张。对于异议人提出本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执行裁定适用了该条款,但在实施过程中是先采取执行措施,再于采取执行措施后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上确有瑕疵,应予改正,但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异议人欧**所提异议不成立,驳回其异议;

二、本院扣划的欧**银行存款188700元,在扣除应当返还的72000元后,余款116700元退还给异议人欧**。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民法院提出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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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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