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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房屋被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征拆指挥部征收,被告是原告所在村民组组长。原告宅基地征收款99401元由被告代领后,被告未给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99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款项,本人并没有实际领取,该款目前尚在长城乡立云村财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1.7894亩宅基地被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征拆指挥部征收,拆迁补偿费用为99401元。其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已由征拆指挥部付至长城乡立云村村财务账户。被告刘**系原告所在村民组组长,因该村民组部分成员对该征拆款所有权有异议,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以原告刘**名义向长城乡立云村出示领据,内容如下:“今领到中南农机大市场宅基地款99401元”。原告刘**以被告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不支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9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长城乡立云村根据刘**的领据,开具金额为99401元的现金支票(票据号40204315),该现金支票后因故作废,该款至今尚在长城乡立云村财务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单、领据、现金支票、本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征拆款99401元所依据的证据系被告刘**向立云村出具的“领据”,该款被告刘**虽出示了“领据”,但事后因故并未实际领取,争议款项至今尚在长城乡立云村财务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宅基地征拆款99401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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