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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全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雁城西路岳屏小区门口的新蓉排档找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欧某某结算之前其在该排档做事的工资时,双方因工资数额发生争执。当时,被告人朱**与被告人罗某某正在店门口聊天,见发生争吵就进到店内,被告人朱**动手抓住被害人全某某的右手往外扭,被告人罗某某动手拖被害人全某某离开,之后亦与被害人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全某某右侧创作性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日,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10日,被告人朱**、罗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朱**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朱**与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全某某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朱**、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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