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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陶**与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陶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陶*宁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并履行了村民义务。2008年3月19日原告陶*宁和广东省江口镇扶来村村民孔*原登记结婚,生育了女儿陶某某。婚后原告陶*宁的户口在被告组未迁移,原告陶某某的户口也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组,2008年7月10日两原告单独在被告组立户,并且原告陶*宁在被告组自建有房屋,两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且两原告均未在孔*原户籍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12月8日,原告陶*宁与孔*原离婚。2009年,被告组土地被国**司建设征收,因当时国**司征地过于便宜,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国**司按现行政策补偿了征地款614246.64元到被告组。被告组就红旗小组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原告仅分得4913元。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8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辩称:1、原告不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要享受本组的征收补偿款,应先确认资格;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是红旗组,不是被告组;3、征地补偿款已通过民主讨论的方式确认了分配方案,且原告也分得了部分补偿款,现在被告组上已经没有余款剩余。综上,应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于1977年10月10日出生,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组,2008年3月19日,原告陶**与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扶来村村民孔*原登记结婚后,户口未从被告组迁出。1998年9月2日,原告陶**与孙**共同生育了原告陶某某,原告陶某某随母亦落户于被告组,2008年7月10日两原告单独于被告组立户,两原告均未在孔*原户籍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12月8日,原告陶**与孔*原离婚,离婚后,原告陶**与陶某某一直居住在被告组至今。2009年,被告组红旗小组部分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征地单位又就该土地进行了补偿,其中原告所在分配组分得614213元,原告在此次补偿分得4913元。另查,该分配组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时按66.5人计算。

另查,经多次村组合并,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由新塘组、黑屋组、映台山组合并而来,新塘组、黑屋组由最初的红旗组分出。2014年再次补偿征地款时,被告组将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款直接分配给了各自然小组,再由各自然小组进行分配,本案两原告属于被告组下的新塘小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资公司征地款分配表、宁乡县历经铺乡**委员会证明、广东省**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登记,(2013)宁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以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两原告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陶**成年后虽与他人结婚共同生育小孩,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两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金额为15881元,但其未提供其应分配金额为15881元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两原告所在分配组征收款总额及人口数情况,确认原告应分征收款金额为其所在分配组的平均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中的13559元予以支持(614213元/66.5人*2人-4913元=13559元)。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将征地款直接分配给各自然小组,再由各自然小组进行分配,系对征地款进行分配的一种形式,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陶**、陶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559元;

二、驳回原告陶**、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陶**负担28元,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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