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七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七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七及邵阳**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莫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因被告人陈**居住的艾坝村通往谭**居住的大坪村的公路被人挖烂,影响到车辆通行,2014年8月13日上午,谭**带着大坪村的部分村民去修复公路,陈*七经过修路现场后,认为修路挖了他家的菜,遂与谭**一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陈*七用随身携带的锄头砸在谭**的头部,致谭**头皮创8.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谭**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79.9元。原判决采信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何某文、艾**、艾**、李*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医药费票据,被告人陈*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陈*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的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谭**的伤不符合锄头造成的特征,可能是铁铲折断后反弹砸伤的,或者系谭**自己不慎摔伤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镇艾坝村毗邻塘田市镇大坪村,上诉人陈*七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分别居住在艾坝村和大坪村,陈*七屋旁有1条通往大坪村的公路。大坪村的部分村民认为陈*七种植在公路旁的辣椒树和红薯占用了该公路的路基,影响车辆通行。2014年8月13日上午,谭**带领大坪村1组和2组的部分村民到艾坝村维修公路,陈*七认为谭**等人挖了他种植在公路旁的辣椒树和红薯,赶到现场用锄头阻止谭**等人继续挖掘。谭**因而与陈*七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谭**头顶部被陈*七用锄头砸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谭**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79.9元,共中医疗费用1229.9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他带着本组村民在修路时,陈*七过来用锄头打他的左腿膝盖部位,他被打得单膝跪地,身体后仰,陈*七紧接着用锄头砸向他头部,他举起手中的铁锹去挡,陈*七的锄头将他铁锹的木把砸断,然后锄头砸到他的头上,他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发晕。他本能地用断的铁锹打了陈*七腰部下。然后周围村民把他们拉开。

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鉴(2014)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谭*秋头顶部皮创8.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陈*七家提取了嫌疑作案凶器即1把锄头。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塘田市镇艾坝村老乡政府附近的公路上。

5、证人何某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他和谭**等人因为修路将陈**的辣椒树挖开,陈**看到后用锄头阻止,陈**用锄头扫了谭**左脚一下,谭**马上用铁锹朝陈**的左腿扫了一下,双方还想还手,被旁边的人拉住了。陈**趁人没注意,用锄头朝谭**头部打去,将谭**头部打得鲜血直流。

6、证人艾**的证言证明,他和谭**等人因为修路将陈**的辣椒树挖开,陈**看到后用锄头阻止,陈**用锄头打了谭**的腿一下,谭**马上用手中的铁锹打了陈**背部一下,后两人被拉开。他拉住陈**的锄头,看见很多人在拉就松开了,结果陈**用锄头往谭**的头上砸过去,谭**当时就倒在地上,过了好几秒钟才从地上爬起来。

7、证人艾*保的证言证明,他和谭**、艾*平等人到艾坝村老乡政府那里修路,陈*七从山里回来后不准他们修,走到谭**身边用锄头打了谭**一下,谭**也用洋铲朝陈*七身上打了一下,陈*七就用锄头朝谭**脑壳砸下去,谭**拿洋铲挡了一下后就倒在地上,脑壳当时就出了血。

8、证人李*南的证言证明,他和谭**等人到艾坝村老乡政府旁边修路,陈*七来后拿起锄头朝谭**的腿部打去,接着又用锄头砸在谭**的脑壳上,谭**头部出血倒在地上。

9、上诉人陈**的供述证明,他看见谭**和几个男子在挖他家的辣椒树和红薯藤,他就拿着锄头去挡让他们别挖了,谭**等人就拿着洋铲朝他打过来,他被打了几下后,就扬起锄头把谭**的头部打了一下,谭**当时头部出血倒在地上。有几个年轻人将他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谭**也对他腰部和脚部打了五六下,后被人拉开。

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陈**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11、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了被害人谭**受伤后入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七在纠纷中用锄头击打被害人谭*秋头部,致谭*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谭*秋的伤不符合锄头造成的特征,可能是铁铲折断后反弹砸伤的,或者系谭*秋自己不慎摔伤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决上诉人无罪。经查,被害人谭*秋的陈述和证人何某文、艾**、艾**、李*南的证言均能证明陈*七用锄头击中谭*秋头部的事实,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陈*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曾供述用锄头打了谭*秋头部一下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谭*秋的损伤在头顶部,谭*秋自己摔倒造成头顶部受伤,显然与常理不符。本案侦查阶段,陈*七、谭*秋和其他证人均没有证明谭*秋被折断后的铁铲砸伤的情节。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些前后矛盾,而且这些证言能够证明谭*秋系在与陈*七互殴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因此,陈*七用锄头击中谭*秋头部致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陈*七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谭*秋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和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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