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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望年与苏*、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宁乡县白**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苏*及委托代理人肖**和宁乡县白**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年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中介方出售及购买宁乡县xx铺xxxxxx市场路xxC栋x单元x层xxx房屋,建筑面积为139.7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xxxxxx,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58000元,定金10000元,尾款348000元在2015年8月6日前支付,如有违约按合同办理。如买方未能属于本合同之条款以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以支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而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需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苏*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苏*用虚假身份证号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8月2日,被告苏*与刘**、李**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其以200000元将房产证号为xxxxxx,坐落于宁乡县xx铺xxxxx的房屋卖给刘**和李**。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但被告苏*在原告的履约期限内将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同时,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作为中介公司,有义务对被告苏*提供的材料尽审查义务,提供错误的身份证号,导致原告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双倍偿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望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苏*同意将房地产证号xxxxxx的房屋以358000元卖给原告,定金为10000元,尾款348000元在2015年8月6日前支付。如有违约则适用定金罚则的事实;

2、收条,拟证明被告苏*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的事实;

3、《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苏*与刘**、李**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200000元将房产证号为xxxxxxx的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6日前付清房款。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当时答辩人提醒与催过被答辩人很多回,但是被答辩人在电话中明确回复不买涉案房屋,也不要支付的定金了。二、答辩人的身份证并没有虚假,答辩人购房就是用的第一代身份证,从公安系统里明确可以查到第一代身份证号码并没有误。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明确不购买涉案房屋后,寻找第三人购房,是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四、答辩人与第三人的房屋过户手续是在2015年8月17日办理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苏*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证号与公安系统备注的一致,真实无错误;

2、苏*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及苏*的户口信息,拟证明①第二代身份证号与第一代身份证号无冲突。②苏*于2016年1月7日转业回宁乡重新录入户口信息。③不影响涉案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所有权属苏*的事实;

3、苏*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为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被告与原告违约事宜;

4、刘**、李**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房产局登记为准,在2015年8月17日前还是属于被告苏*,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6日前给被告付款并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属过户,被告苏*不存在任何过错;

5、刘**、李**、苏*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①不动产名称为宁乡县xx铺xxxxxx栋xxx,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②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成立;

6、被告与原告周望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2015年8月17日登记过户并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的事实。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答辩称:一、与苏*答辩意见一致;二、对苏*当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原告生性多疑才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苏*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所以后来才又将房屋卖给了别人。综上所述,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是没有违约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分列如下:

被告苏*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6日之后把房屋卖掉,原告的定金可予没收而不予返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定金罚则,没有返还的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并非被告苏*所签订,真实合同应以2015年8月10日的为准。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苏*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实际的房屋购买合同,也没有交房产局备案登记,原告怀疑系被告方事后补充。对证据4李雪春的房权证号及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房权证中登记信息显示为2015年8月2日购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自订立已成立,并非为开票日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被告苏*于2015年8月2日将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苏*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房产局备案登记的合同不符,应以备案登记合同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苏方已将房屋出卖给刘**、李**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一致,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周**(乙方)与被告苏*(甲方)及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经纪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买宁乡县xx铺xxxxxx栋x单元x层xxx房屋,建筑面积为139.7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xxxxxx。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58000元,定金10000元,尾款348000元在2015年8月6日前支付。合同第十条对定金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交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至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于买方,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苏*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苏*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拒绝,其是在2015年8月17日之后才知道被告苏*将房屋出卖给他人。被告苏*在庭审中陈述,是原告不要求购买房屋,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从宁乡县住房保障局所调取的信息显示,被告苏*将座落于宁乡县xx铺xxxxxxx的房屋卖给刘**和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房屋过户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过户给刘**和李**的房产证上,登记信息显示为2015年8月2日购买。被告苏*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签订时其不知情。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部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所写,签名亦系其代签,是因房屋过户时房产局需要合同备案,但并非真实合同。

再查明:被告苏*房屋出卖后,其向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部支付了3600元的中介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苏*是否构成违约,定金是否需双倍返还原告?二、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原告周**与被告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被告苏*于2015年8月2日与刘**、李**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刘**、李**。虽被告苏*在庭审中陈述与刘**、李**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被告苏*卖房是委托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且房屋最终亦是卖给刘**、李**,故对被告苏*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周**虽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苏*避而不见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8月6日前付清房款,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2015年8月17日之后才知道被告苏*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6日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时遭对方拒绝,也未将应付款项予以提存,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苏方应返还原告周**10000元定金。关于焦点二,原告周**通过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苏*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仅作为房屋中介方,接受委托人苏*的委托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中并无相关责任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世佳房产信息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望年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望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75元,被告苏*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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