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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长沙富**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第三人长沙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11月5日分别向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富**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胡*,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万水、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到第三人承包的双凫铺中部鞋都1#、2#栋做杂工。2014年1月10日,原告正常到工地上班,当日下午3时许,工地泥工班长王**安排原告到另外的工地做事,原告听从安排,搭乘工友邱**的摩托车前往途中,在宁横公路和双灰路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全身多处骨折。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决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单位领导的意见外派进行劳动,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原告受单位领导指派前往劳动,所受的伤应属于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的伤属于工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情况说明;证据2-3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单位领导派往他处继续工作,应属于工伤;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辩称,**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离开富**司承建的中部鞋都工地,前往洁美鞋业工地打混凝土。原告的上述行为,并非负受富**司委派去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以富**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主体,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2、富**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富**司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4、宁**民医院病例资料,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1、余**委托了王**招人做事,王**委托左**招原告做事,2、2014年1月10日,王**安排原告去洁美鞋业工地打混凝土,在去洁美鞋业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情况说明;7、王某某受伤情况说明,证据6、7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富**司承建的中部鞋都1#、2#栋做杂工,当天下午3点,原告去不属于富**司承建的洁美鞋业工地做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王**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安排王某某去洁美工地打混凝土的事实;9、邱**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由班长王**安排原告去洁美工地打混凝土的事实;10、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余**同时承包洁美鞋业工地和富**司承建的中部鞋都1#、2#栋的工地泥工部分,富**司非洁美鞋业的承包单位。2、2014年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余**电话通知王**安排两个人去洁美鞋业工地做事,王**安排了原告去洁美鞋业工地做事的事实;11、王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2104年1月10日下午,班长王**安排王某某去洁美工地做事,在去洁美鞋业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余**调查笔录,拟证明余**同时承包洁美鞋业和富**司承建的中部鞋都1#、2#栋的工地泥工部分,2014年1月10日下午,因洁美鞋业工地要增加人手,余**电话通知王**安排人员去洁美鞋业工地做事。泥工班是由王**负责计工,根据中部鞋都工地和洁美鞋业工地的具体用工要求来决定的,两边工地都做的事实;13、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没有到达洁美鞋业工地的事实;14、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不是完成富**司工作任务受伤的事实;15、(2015)宁*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余**带领的包含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同时在中部鞋业工地和洁美鞋业工地做事的事实;16、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申请联系方式确认表和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收到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和申请联系方式确认表的事实;1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拟证明2015年3月3日和3月17日,被告制作《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向富**司送达,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提出异议的权利的事实;18、(2014)宁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未查明原告与富**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实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先期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19、恢复工伤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20、**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富然公司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富**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已经说明王某某是由王**安排去洁美鞋业做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明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法院判定富**司应对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限于王某某与富**司提供劳动的期间,但王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该单位承担用工责任。第三人富**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当天,是洁美鞋业的人接原告过去发生的事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并未告知王某某去洁美鞋业做事;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有才是在富**司做事,与余**带领的施工队无关,对证据16-20无异议。第三人富**司对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目的不同,但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富**司承包了宁乡县双凫铺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程后,将泥工班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余**,余**委托王**带班,余**同时承包了洁美鞋业工地基础混凝土部分。第三人富**司负责对承包泥工班的余**进行管理,具体的施工人员的聘请及工资发放均由余**负责,余**及委托带班人员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及安排。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原告承包的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地上做事,当天下午3时许,该工地泥工班带班人王**安排原告王某某搭乘邱**的摩托车到洁美鞋业工地去打混凝土,途中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某某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以人社局为被告、富**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在未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富**司或洁美鞋业工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王某某以第三人富**司为被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8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富**司的劳动关系确立。第三人富**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富**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某某离开富**司承建的中部鞋都工地,前往洁美鞋业工地打混凝土。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并非受富**司委派去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王某某以富**司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本院判决生效的(2015)宁*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己确认第三人富**司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富**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在第三人富**司承包的双凫铺中部鞋都1、2栋项目工地上班时,根据该工地泥工班负责人王**的安排,搭乘摩托车到洁美鞋业工地去打混凝土,属于“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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