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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借款时,何*扣除了利息9000元,借款当天,龙*,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借条、农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向原告何*借款2910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龙**(被告龙*父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龙*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龙*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时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龙*实际向原告何*借款291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当日,龙*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被告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何*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龙*向原告何*借款291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何*要求被告龙*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29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公告费620元,共计6285元,由被告龙*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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