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公司望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崔**前往中国移动望城**城中心服务厅交话费时,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崔**介绍移动公司现有存话费送手机的活动。经协商,崔**与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移**长沙分公司签订一份《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崔**自愿参与本次活动所选择的手机型号为华为511,手机机身串码为861800002262112,对应的手机号码为139××××8569;二、崔**自愿支付人民币498元,其中购机款0元,用于分月返还的预存话费402元,可自由消费的预存话费96元。具体要求如下……上述协议签订后,崔**向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交纳498元,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向崔**交付一台全新的华为511手机,并向崔**出具了编号为32301663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该凭据记载:手机号码139××××8569,客户名称崔**,预存活动存入96元,预存活动存入402元,合计498元。业务办理后,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向崔**出具了一份《移动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手机号码139××××8569,客户姓名崔**,业务类型:购3G智能手机,送498元话费(保底28)。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向崔**出具的该份《移动业务受理单》上没有加盖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的公章。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对此解释,《移动业务受理单》分正本和复制本,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只在正本上加盖公章而没有在复制本上加盖公章。正本由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自己持有,而将复制本出具给崔**。同时,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认为业务受理单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崔**认为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违反了上述《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长沙**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并赔偿崔**损失等。崔**在向长沙**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认可上述其所交的498元为预存话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崔**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出具购手机凭证的问题。上述《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与《移动业务受理单》实为同一份合同。《移动业务受理单》中载明,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提供的业务类型为购3G智能手机,送498元话费,而《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崔**支付的购机款为0元,其自愿支付的498元,均为预存话费,其中用于分月返还的预存话费为402元,可自由消费的预存话费为96元。两者相互矛盾。但崔**向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交纳498元后,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是预存话费;在另案诉讼中向长沙**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也认可其上述所交纳的498元为预存话费而非购机款;崔**也没有为本案所涉手机另行支付购机款。因此,崔**与中国移动**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存话费送手机”,而非“购手机送话费”;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向崔**交付的华为511手机,系崔**预存498元话费后赠送给崔**的。因此,崔**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向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始购手机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崔**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就《移动业务受理单》没有加盖公章作出书面解释并道歉的问题。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的移动业务受理单确系其出具,并在庭审中对移动业务受理单没有加盖公章予以了说明。同时,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没有在移动业务受理单中加盖公章,并未对崔**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因此,崔**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就《移动业务受理单》没有加盖公章作出书面解释并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三、崔**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300元的问题。崔**认为因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而导致其向法院起诉,从而耽误工作造成了误工损失300元。如前面所述,崔**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获得支持,且崔**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崔**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二份协议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份协议,首先签订的是《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单从协议标题上就能得出明确的答案:购机优惠。但这购机优惠不是免费的午餐,而是要上诉人先存入其规定数额的话费,方可取得购机优惠。这表明了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一种购机优惠促销行为,而非其他行为。在此次购机优惠活动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全折,因而协议中注明上诉人购机款为零元,说明上诉人不用花钱就能购到手机。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是“存话费送手机”。退一万步讲,就算是存话费送手机,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本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始购机凭证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处有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移动业务受理单是购机后开通10元包流量的协议,这份协议的实际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不搭界,应该是二份不同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这二份协议为“同一份合同”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多次到一审法院,必然产生相关车费并耽误工夫,一审法院说无有效证明误工损失是错误的。4、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只能转账,不能缴纳现金,增加当事人负担;5、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手机型号,一审判决书有4种表述,存在笔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始购手机凭证;3、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受理单无签约公章向上诉人做出书面解释并道歉;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300元;5、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辩称:1、2014年3月16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移动业务受理单实质是一份预存话费送手机的合同,相关的手机并非上诉人购买,而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赠送的赠品,相关的购机优惠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2、移动业务受理单上有无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3、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侵权和违约的行为,无需赔偿上诉人损失。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移**长沙分公司签订《合约计划购机优惠促销服务协议》后,崔**向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支付了498元,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亦按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给崔**出具了预存话费的收款收据,崔**予以认可并收悉。现崔**就其所支付的同一笔款项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再出具零元的购机发票于法无据,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已就其向崔**出具的《移动业务受理单》复制本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进行了说明,且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没有违约行为,故对崔**提出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就《移动业务受理单》没有加盖公章作出书面解释并道歉以及其要求中国移动望城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3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崔**提出在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只能转账,不能缴纳现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至于原审法院的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