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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宁乡**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以下简称贺家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初字第0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贺**煤矿系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周**于1974年开始在回枫煤矿(即贺**煤矿前身)工作,1981年合并成为贺**煤矿后继续在该煤矿工作。2005年11月,贺**煤矿的主管单位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贺**煤矿进行改制,制定和公布了《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贺**煤矿管理干部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贺**煤矿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操作方案》、《煤炭坝镇企业转户招工人员一次性买断工龄的有关规定》,并通知贺**煤矿与因改制被纳入解除劳动关系的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予以相应经济补偿,这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的周**。改制过程中,2004年12月贺**煤矿即不再安排周**的工作。2012年4月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贺**煤矿向申请人周**: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万元,并加付额外赔偿金3万元;2、补缴社会保险费5万元,赔偿申请人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的损失;3、支付自2005年11月以来的工资。宁乡县**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周**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贺**煤矿于2005年11月公布改制方案后即已通知周**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明确发生,周**就本案诉请内容提出仲裁申请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4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虽然周**有辩称其有进行信访等维权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维权起始时间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能有效中断仲裁申请期限;二、关于周**要求贺**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该征缴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周**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通过行政途经解决争议。综上,周**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采信和否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贺**煤矿提供的证据2、3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决对周**提供的证据1-3予以否定导致不能正确认定贺**煤矿未为周**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周**不能享受待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改制过程中2005年11月贺**煤矿已通知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2005年11月“双方劳动争议已经明确发生,周**就本案诉请内容提出仲裁申请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4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周**自1989年开始,即在贺**煤矿单位或者其兼并前的煤炭企业从事生产劳动,成为贺**煤矿单位的职工,与贺**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贺**煤矿一直未为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周**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周**造成损失。周**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赔偿周**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00元的损失”,即基于这一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请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之日就是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该侵害后果持续至今,周**在持续期间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判决认定周**“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三、周**本案原审提出了“赔偿周**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万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万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对此审理,只审理了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在对周**主张权利的期限苛刻以求的同时,对于一审法院超期立案却宽容有加。周**201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硬是将法律规定的7日的审查立案期限任性地延长到580多日,其中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且未在原判决书中作出交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贺**煤矿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5000元;2、贺**煤矿为周**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周**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00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煤矿答辩称:(一)原判证据采信正确。一审过程中,贺**煤矿提供的证据1-3,周**在一审过程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据1有严重错误和违法的地方,证据2、3的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有权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周**提供证据3-8拟证明贺**煤矿未为周**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周**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的事实。贺**煤矿认为:因宁乡县煤炭行业购买养老保险从2004年7月1日才开始实行。而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是2004年12月份。而养老保险需购买15年,医疗保险需每年购买。因此,即使当时贺**煤矿为周**购买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周**达到退休年龄后也不可能享受该待遇,其实际损失根本不存在。故原判决认为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属证据采信正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周**认为被周**安排其于2005年1月休假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周**未提供被周**安排其休假的证据,且被周**提供的证据已证明2004年其已对全企业职工作一次性买断工龄处理,一律解除劳动关系并予经济补偿。故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并予以经济补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周**理解法律有误,其主张赔偿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500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7000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30日发布了《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我省养老保险征缴工作事实上是从1995年12月30日才准备实施,但当时缴费单位虽然列举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但对职工的身份要求一般是需要具备城镇户口,且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的员工,所以对于农民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但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工人未推广,更未要求强制征缴对周**这样身份的乡镇企业职工。后来**务院于1999年1月14日发布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此前社会保险费交纳工作基本上是自愿进行,周**也未要求交纳,我县也没有推广。为了落实**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2004年7月25日,宁**(2004)25号《关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指出2004年全面启动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故宁乡县煤炭行业养老保险从2004年7月1日才开始。而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是2004年12月份。因此,周**应举证证明在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因贺**煤矿未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如果实际损失的不存在,周**此项诉求便没有了事实依据。三、周**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4年12月,贺**煤矿与周**实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周**于2012年4月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贺**煤矿支付停工津贴、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基本社会保险损失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对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2014年8月26日,周**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宁乡县人民法院确认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准确。四、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贺**煤矿系宁乡县煤炭坝镇属集体企业,先后在贺**煤矿工作过的职工约3000人,周**亦是其中之一。2004年12月,贺**煤矿进行了改制,并由原宁乡县贺**煤矿法定代表人贺**个人租赁承包。2005年10月,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贺**煤矿原管理干部和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并决定对1995至2004年12月在煤矿工作,同时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区籍1981年至2004年的时间范围属补偿工龄的范围的职工进行劳动关系解除,同时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该项工作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截止到2005年12月30日止,先后解除1114人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78万元。根据《湖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本案中,周**在贺**煤矿从事生产劳动,与贺**煤矿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属改制员工之一,因贺**煤矿改制改革引发的本案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周**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决定,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由周**提出的诉请及陈述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贺**煤矿的纠纷系因贺**煤矿的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贺**煤矿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由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39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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