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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煤矿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以下简称贺家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初字第061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与上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自2005年1月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贺**煤矿工作,2012年6月开始从事矿值班工作,月工资为4605.8元。2014年8月3日,陈**在贺**煤矿中餐后回家骑摩的返回煤矿途中摔伤,陈**当即向矿长打电话要求请假,但未说明请假天数。矿长口头答应了陈**的请假要求后,当即安排人代班。陈**受伤后即去宁**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住院治疗,但之后一直未将伤势检查情况及请假期限等相关情况向贺**煤矿说明和补办相关书面请假手续等。2014年8月8日,陈**在事先未告知贺**煤矿的情况下回贺**煤矿上班,贺**煤矿告知其原来矿值班的岗位已经安排他人,陈**问是否还有其他岗位安排,贺**煤矿表明暂时没有,故陈**回了家,之后再未去贺**煤矿上班。陈**自述其于2014年8月下旬去贺**煤矿领回了原存放于贺**煤矿的风险押金,并于10月份与贺**煤矿结算了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工资、奖金等。2014年10月22日,陈**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贺**煤矿的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即:1、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6000元/月×17.5月);2、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支付代通知金6000元(6000元/月×1月);3、要求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0元((10×5天+7×10天)×200元/天),三项合计支付13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311号仲裁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58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788元;3、驳回申请人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贺**煤矿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贺**煤矿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曾进行过改制,其考勤制度规定:一、…。二、矿值班、安全员、瓦检员必须提前30分钟进班,与上班管理人员交接井下情况。三、…。四、“先斩后奏”者按旷工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准托人请假。五、病假必须有两人以上证明,否则按旷工处理,凡在我矿上班后,未办理离矿手续中途擅自出走的,一切后果自负。……。九、出勤时间:1、井下及矿值班:早班7:00点~15:00点,中班15:00点~23:00点,晚班23:00点~7:00点。超过30分钟进班,按旷工处理,拖延10分钟出班的责任自负;2、地面行管人员:早晨8:00上班,下午5:00下班。2014年12月31日,贺**煤矿被责令关闭和停止所有生产建设活动。另,陈**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贺**煤矿一个月安排休假2天,正常上班时间为10个月,每年均安排了维修、放假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①、陈**是否属于自动离职;②、陈**与贺**煤矿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③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该案中,根据贺**煤矿单位考勤制度规定及陈**所在岗位性质来看,陈**在贺**煤矿工作时间较长,明知矿内相关纪律制度,却不遵守相关制度,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其离矿外出的时间均属于不应当离岗的时间,且在回矿途中受伤后,又再次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其行为虽暂未导致重大后果的发生,但确实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严重违反了贺**煤矿矿内相关纪律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亦可不予经济补偿。另,陈**自口头请假后,一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何请假、请假天数及何时回到贺**煤矿上班等情况。因陈**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待遇,故陈**的仲裁申请可视为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陈**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不属于应当予以经济补偿的范畴。因贺**煤矿未提交证据证实陈**不符合休年休假条件及其已经安排了年休假而陈**主动不休等相关事实,故此,贺**煤矿应当支付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即4605.8元÷21.75天×5天×2=2117.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贺**煤矿不需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由贺**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211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贺**煤矿自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不属于自动离职。2014年8月3日,陈**在贺**煤矿上完班中餐后回家骑摩托车返回贺**煤矿途中摔伤,当时陈**向贺**煤矿矿长谢**请了假,并且煤矿也承认此事。陈**作为煤矿老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理应享有“休息休假”的待遇(劳动条件之一),贺**煤矿应该安排其休息并保留其工作岗位。然而,贺**煤矿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煤矿明知陈**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并且陈**也只休息了短短的3天就返回贺**煤矿上班。贺**煤矿没有保留陈**的工作岗位,将其矿值班岗位安排他人,之后贺**煤矿一直也没有安排陈**其他工作岗位。因此,陈**不属于自动离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2、对于后来贺**煤矿补充提供的所谓考勤制度,陈**从未见公示过,也未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3、贺**煤矿没有依法为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据此要求贺**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3条规定,陈**已经连续在贺**煤矿工作17年,陈**据此要求贺**煤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贺**煤矿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58元;2.依法判令贺**煤矿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6788元。

针对陈**提出的上诉意见,贺**煤矿辩称:1、陈**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陈**在贺**煤矿工作期间,贺**煤矿于每年年底给陈**放假至少1个月,此1个月期间已包含了年休假,故贺**煤矿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贺**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在贺**煤矿工作期间,贺**煤矿于每年年底给陈**放假至少1个月,此1个月期间已包含了年休假,且贺**煤矿的放假值班人员并未安排陈**。故贺**煤矿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针对贺**煤矿提出的上诉意见,陈**辩称:陈**不属于自动离职,其已在贺**煤矿连续工作17年,贺**煤矿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67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贺家湾煤矿应否支付陈**经济补偿金。二、贺家湾煤矿应否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陈**于2005年1月即在贺**煤矿工作。陈**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返回贺**煤矿上班,贺**煤矿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陈**亦未再到贺**煤矿工作,贺**煤矿未再向陈**发放工资,贺**煤矿认为陈**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贺**煤矿应支付陈**2005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6058元(4605.8元/月×10月)。故上诉人陈**提出的要求贺**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05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陈**确认,贺**煤矿一个月安排休假2天,正常上班时间为10个月,每年均安排了维修、放假时间。陈**实际休假天数已多于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原审法院判决贺**煤矿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贺**煤矿提出的其不应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陈**、贺**煤矿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6110号民事判决;

二、宁乡**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经济补偿金46058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宁乡**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宁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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