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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与前夫所生子女带到原告家中原、被告共同抚养。1987年2月3日生育小孩,取名罗*乙,随着子女成年,原告年纪渐老,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常对恶语相加,2007年被告便将家中之物搬出,另租房居住,对原告日常生活不闻不问,与原告分居8年之久。2015年原告患中风三次住院,被告从未到医院或家中看望,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己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邵阳县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人对陈**、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患病住院,被告没有看望的事实;

证据3、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起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人对唐**、唐**、唐**、王**的调查笔录、唐**证明及原告保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是以感情不好而房屋的事存在矛盾分居的事实;

证据2、银涛群、银*、银**、陈**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贴补家用借款159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认定,其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不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影响夫妻感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具有猜测性,不符合客观事实,保证书无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2007年分居,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这些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就原告的质证未进行辫解,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1987年2月3日生育小孩,取名罗*乙。2014年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自主结婚,且已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多沟通,和睦相处,加强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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