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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陈**、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陈**、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中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何**及委托代理人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何*伏系石材加工销售商。陈*含系中**司株洲市攸县同乐湖别墅样板房项目工程负责人,贺**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2012年11月28日,贺**经手以中**司同乐**目部的名义与何*伏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要求何*伏按指定规格向攸县同乐湖工地提供石材。2012年12月3日,中**司同乐**目部再次与何*伏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1、甲方中**司同乐**目部向乙方何*伏采购石材一批,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见附件。2、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规格、尺寸、要求加工成成品,由甲方指定的验收人进行质量验收。3、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4、交货时间为双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另行确定。5、本合同石材价款约70万元,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何*伏按贺**的要求将加工好的石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饰工程现场,并由贺**指定的相关人员进行验货收货。何*伏累计向南县洞庭国际提供价值678296元的加工石材。2013年8月20日,经贺**与何*伏结算,尚欠何*伏大理石价款45万元,贺**向何*伏出具结算证明,同意该45万元由甲方(发包方南县洞庭国际酒店)支付。2013年10月5日,陈*含又向南县洞庭国际酒店出具委托书,要求酒店直接向何*伏支付石材款45万元。后何*伏经多次索要石材价款未果,酿成纠纷。另外,中**司在办理与株洲市同乐湖房**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时曾多次使用“中**司同乐**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司同乐**目部系中**司因承包同乐湖别墅样板房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机构,项目部本身不具备对外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授权行为,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中**司同乐**目部与何**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此案中,何**按约定将石材加工并运送到中**司指定地点,经贺**指定人员验收后,何**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司应向何**履行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中**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45万元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从双方结算日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45万元、贷款利息3倍计算,中**司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700元。

贺**、陈*含系中装公司同乐湖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系中装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中装公司应对贺**、陈*含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贺**、陈*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深圳市**份有限公司支付何天伏石材价款4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0700元,共计560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贺**、陈*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饰工程系他人施工,一审判决却认定中**司为装修该酒店而向何**购买石材。中**司未与南县洞庭国际酒店建立装修工程施工承发包关系,中**司未进行该工程施工,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也从未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期间,中**司提供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饰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南县洞庭国际酒店的施工人系杭州中**程公司,并非中**司,何**提供的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与杭**公司所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何**的供货单,也证明施工人系杭**公司。而一审却毫无道理地认定中**司进行该工程施工。二、一审将贺**、陈**代表中**司在株洲同乐湖装修工程项目中采购石材的行为,强行延伸到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饰工程。贺**、陈**并非中**司员工。陈**联系到株**湖别墅装修工程挂靠中**司,2012年11月22日,中**司与株洲同乐湖房**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在该合同中加盖“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真实),此后,陈**委托贺**施工,2012年11月28日,贺**与何**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加盖“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同乐湖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贺**私设,两枚印章系伪造),约定了石材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等,合同还特别约定“攸县同乐湖别墅样品房”(目前双方就付款金额发生争议,此案正在长沙**法院审理)。

2012年12月3日,贺**与何**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伪造的“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同乐湖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以该合同为依据,以贺**出具结算证明、陈**出具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中装公司应向何**支付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饰的石材款,该认定明显错误:1、攸县**样品房装饰工程与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饰工程的工程类型、工程规模上存在根本差别,但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与2012年11月28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在石材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位、总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方面一模一样,明显违背建筑市场规律和行规,明显属何**与贺**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2、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形式也明显矛盾;1)该合同的购货方系“深圳中**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却加盖“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同乐湖项目部”印章;2)“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同乐湖项目部”印章系何**、熊柱与贺**合谋私刻,中装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能清楚地证明;3)贺**系攸县**样品房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加盖“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同乐湖项目部”印章的石材购销合同只应为同乐湖项目采购石材,不可能以同乐湖项目部的名义为其他项目采购;4)、12月3日的合同未约定何**向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供应石材,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同乐湖项目部”批示何**向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供应石材。3、一审法院认定贺**出具结算证明、陈**出具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因为,1)何**提供了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与杭**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其明知该工程的施工人系杭**公司;2)何**提供的向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供应石材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是杭**公司,足以证明其明知收货人系杭**公司,而非中装公司;3)中装公司只授权陈**进行攸县**样品房装饰工程施工,陈**也只委托贺**进行该工程施工,至于陈**介绍贺**承接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并挂靠杭**公司施工,系另一法律事实,贺**为此出具结算证明、陈**出具委托书,显然与中装公司毫无关系。综上,中装公司没有承接南县洞庭国际酒店装修工程,也没有与何**签订向该工程供应石材的购销合同。何**向南县洞庭国际酒店供应石材,与中装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何**对中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洞庭酒店由谁施工,与何**无关,因何**已依合同约定将石材送至指定地点,中装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同乐**部印章因经营需要而刻制,且已经中装公司同意,该公章具有效力;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一致,因装饰用石材属种类物,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调整,故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辩称,陈**只是洞庭酒店(装修)项目的介绍人,并非实际负责人,贺**与何**所签合同与中装公司无关,本案货款只应由贺**负责。

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何**在二审提交了一份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陈**是中装公司挂靠人员,系中装公司攸县同乐湖别墅样板房(装修)项目工程负责人,中装公司因承包同乐湖样板房装修工程而设立了临时性管理机构即中装公司同乐**目部,贺**系陈**聘请的同乐湖样板房装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样板房装修工程完工后,贺**与装修石材供货人何**进行了结算,明确欠大理石款75万元,结算单上加盖了同乐**目部印章,陈**亦在委托同乐**产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上加盖了中装公司公章;该院判令中装公司支付何**75万元石材款及利息。中装公司表示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只对付款金额有异议(已提出上诉)。本院据此对(2014)开民二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前述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陈**在二审中陈述,其与中装**分公司负责人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2日以合同形式在攸县同乐湖联系到样板房装修工程后挂靠在中装公司名下,再交由贺**实际施工。贺**是杭州中**南分公司负责人;其于2012年11月8日与南**酒店(周**)所签装饰合同属实,该合同也交由贺**负责施工;其与贺**之间无合同关系。

何**在一审中提交的若干装修材料签收单上,收货人在大部分签收单上注明了“中川”字样。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于2012年12月3日以中装公司同乐湖项目部的名义与何**签订房屋装饰用《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何**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中装公司同乐湖项目部,系中装公司为完成同乐湖样板房装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中装公司对此在长沙市开福人民法院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1618号案件中已认可,故中装公司所提同乐**部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假印章、何**凭假印章向南**酒店供应石材与中装公司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将装饰石材送交南**酒店,是依据合同及贺**的指定进行的,中装公司对此提出,依同乐**部印章所订合同,何**的石材只能送交攸县同乐湖工地,因合同并未约定何**应送货到同乐湖,亦无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合同的履行具有定位性,所以,中装公司所提公司未批示何**向南**酒店供货、中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送货到南**酒店后,其大部分签收单上虽注有“中川”字样,因何**并无审查注意南**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的主体资格的义务,只有依石材购销合同履行供货的义务,故中装公司以有充分证据证实南**酒店的装修工程是杭**公司负责而非深**公司施工为由所提中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含所提其只是南**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介绍人、贺**与何**所签合同与中装公司无关、贺**是杭**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本案货款只应由贺**负责的诉辨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装公司所提其没有承接南县洞庭酒店装修工程、没有与何**签订南县洞庭酒店石材购销合同、中装公司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何**对中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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