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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乡**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以下简称贺家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与上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贺**煤矿工作,贺**煤矿自2011年1月开始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陈**(合同乙方)与贺**煤矿(合同甲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采煤。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第四条约定实行固定工资制,但未注明具体的月工资标准,工资以货币形式发放,并按月发放。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并根据本县级甲方的具体情况为乙方办理保险,乙方应积极配合。关于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将自动终止。合同第十三条对其他事项的约定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自愿终止。2012年12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行终止。陈**与贺**煤矿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采煤。关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及合同的终止等与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贺**煤矿被宁乡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2014年12月24日陈**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贺**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未付工资30000元。次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宁劳仲不字(2014)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陈**在贺**煤矿承包了采煤队,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均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2014年1月6日,陈**与贺**煤矿以贺**煤矿为甲方、陈**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对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乙方同意放弃清算权利。甲方对三年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也不再对合同进行重新结算。2、甲方努力筹措资金**捌仟元一次性补偿乙方,此后甲乙双方互不法律追诉。3、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意放弃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上的一切权利,此三年合同条款作废。4、此合同签字生效。贺**煤矿在甲方空白处加盖了公章,陈**在乙方空白处签了名。当天,陈**在贺**煤矿领取了18000元,并向贺**煤矿出具了领条,领条注明:“今领协议金**捌仟元(¥18000)陈**2014年元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陈**与贺**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陈**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陈**与贺**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自然终止,贺**煤矿2014年12月被责令关闭,劳动合同终止在前,贺**煤矿被责令关闭在后,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段为2013年(含2013年)以前,不属于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该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陈**与贺**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贺**煤矿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陈**购买了养老保险,贺**煤矿对陈**提交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无异议,结合陈**提交的劳动合同,法院确认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陈**与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诉称的1991年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陈**与贺**煤矿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对于贺**煤矿抗辩陈**与贺**煤矿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陈**与贺**煤矿之间的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且贺**煤矿无法就其为陈**购买社会保险的事项进行合理说明,对该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2014年1月6日,陈**与贺**煤矿就承包经营事项达成了协议,当天陈**基于协议而在贺**煤矿领取的18000元,不属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与该案无关。关于陈**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从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基本证据即两份《劳动合同书》来看,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陈**与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事实,在该案的庭审中,陈**亦认可该段时间系贺**煤矿放假,虽陈**陈述该段时间为春节放假,但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自动终止,而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劳动合同期限的空白期陈**在贺**煤矿工作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该案中陈**于2014年12月24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陈**要求贺**煤矿支付2012年12月30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2013年12月30日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案中陈**与贺**煤矿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法院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陈**主张的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法院予以准许。陈**在诉讼过程中对要求贺**煤矿支付赔偿金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与贺**煤矿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二、贺**煤矿支付陈**经济补偿金3500元,此款限贺**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内日付清;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一直在贺**煤矿工作到2013年12月30日,形式上中间虽然有二个月的中断,但陈**已经进行了说明,是春节期间煤矿放假,大家都没有上班,并非劳动关系的中断。也正因为放假,才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陈**已在贺**煤矿连续工作了3年至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贺**煤矿应支付陈**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提出的上诉意见,贺**煤矿答辩称:1、陈**的所有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陈**与贺**煤矿在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事实,陈**主张与贺**煤矿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贺**煤矿不应支付陈**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贺**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2014年12月31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关闭贺**煤矿和大成桥联合煤矿的决定》,贺**煤矿被责令关闭,停止所有的生产和建设活动。根据《湖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因此贺**煤矿认为,贺**煤矿作为集体企业,现已被责令关闭,因此引发的本案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于2013年5月提前解除,陈**于2014年12月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2013年2月28日,贺**煤矿与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但2013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陈**自愿离开贺**煤矿,贺**煤矿亦未再向陈**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贺**煤矿特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表、社会保险查询单予以证实。且陈**在起诉时并未请求支付2013年5月之后的工资,结合上述证据,足可证实陈**已于2013年5月离开贺**煤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次,陈**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证实自2013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陈**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而贺**煤矿提交的工资表以及社会保险查询单均证实2013年5月后该劳动合同未再履行,即自2013年5月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陈**于2014年12月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万元和未付工资3万元,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贺**煤矿无需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针对贺**煤矿提出的上诉意见,陈**答辩称: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贺**煤矿应支付陈**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贺**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贺**煤矿提供了贺**、谢**、谢**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已于2013年5月离开煤矿,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陈**质证称,对该证明的三性皆有异议,贺**、谢**是贺**煤矿的原法人代表和现任法人代表,谢**是谢**的弟弟,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三个证人皆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陈**的质证意见成立,贺**煤矿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贺家湾煤矿应否支付陈**经济补偿金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陈**要求贺**煤矿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纠纷发生在贺**煤矿2014年12月被宁乡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之前,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贺**煤矿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陈**与贺**煤矿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陈**要求贺**煤矿支付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后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续签前为贺**煤矿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陈**提出的其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与贺**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要求贺**煤矿支付其2012年12月30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提出,而陈**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贺**煤矿认为与陈**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提前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原审法院判决贺**煤矿支付陈**2013年度即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陈**、贺**煤矿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宁乡**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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