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桃源县**限责任公司与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桃源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本案起诉之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轮侯查封了被告的房屋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建公司诉称: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破产清算,桃**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裁定受理。在破产清算期间,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因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现受理共创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告常德**民法院撤销,破产管理人因此解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属于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共益债务,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交建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

2、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2011年1月25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

3、建设银行进账单、桃源县人民法院往来结算收据、管理人付款明细表及凭证各1份,欲证明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30日打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账户并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本院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

5、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本院指定管理人员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成立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6、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宣告被告破产的事实;

本院查明

7、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撤销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的事实;

8、湖南省**民法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常**院驳回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的事实;

9、(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湖**院终审维持中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事实。

被告共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经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申请,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裁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未竣工工程和附属工程建设。2011年1月25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偿付共创公司所欠工程款,此款于2011年1月30日转入管理人指定账户,并经共创公司管理人用于多笔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款项支出,该笔借款由共创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共创公司破产。2011年12月19日,本院撤销破产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10日,常德**民法院裁定驳回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的申请。2015年4月30日,湖南**民法院作出终审维持裁定。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所借此笔债务是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破产管理人所借此笔债务是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问题。2008年7月15日,经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裁定立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和处分被告财产,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管理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未竣工工程和附属工程建设。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共创公司承担。2011年1月25日,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偿付共创公司所欠工程款,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共创公司负责偿还。

二、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认为此借款是共创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债务,依据《国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系共益债务,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因桃源县**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驳回,即共创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已不存在,共益债务丧失存在的法律基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桃源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桃源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