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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刘*、李**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往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曼哈顿路口出警处理一起纠纷。现场一台小车上坐着周**(在逃),周**以为是交警查酒驾,故极不配合。后突然下车强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周*甲等人赶到现场并介入冲突之中,致使民警刘*、李**两人被追打倒地、手机被抢走的后果。经鉴定,民警刘*、李**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12000元、李**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刘*、李**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周*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周*甲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甲的身份信息资料、处警经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刘*、李**的警官证、刘*、李**的病历、株洲**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袭警现场的录像光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王*某、李**、刘*、尹某某、肖某某、钱*某、钱*、刘*某、万某某、王*的证言,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文铁军以被告人周*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甲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周*甲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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