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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诚信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倪*、严*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诚信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倪*、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诚信投资担保有**委托代理人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一、二因购买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湖南省**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932Ⅲ装载机一台,分期期限9个月,分期金额为165,033元(含利息7033元),并由原告方对应付分期款向湖南省**有限公司提供三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一、二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130103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前述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二未按与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130103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61,033元未偿还。在湖南省**有限公司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一、二向湖南省**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61,0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417元,合计88,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倪*、严*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61,033元、逾期欠款违约金27,417元,合计88,450元及该款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被告倪*、严*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倪*、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倪*、严*因向湖南省**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湖南省**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932Ⅲ装载机一台,分期期限9个月,分期金额为165,033元(含利息7033元),并由原告方对应付分期款向湖南省**有限公司提供三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倪*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130103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系担保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与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130103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61,033元未偿还。在湖南省**有限公司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9月30日代二被告向湖南省**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61,0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417元,合计88,450元。

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7.1条第3项约定:“甲方还应按乙方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7.1条第4项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的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委托担保协议共同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欠湖南省**有限公司分期货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88,450元,取得了追偿权,二被告应依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88,4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5,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花费15,000元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有限公司88,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金额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阳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5元,由被告倪*、严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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