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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刘**单独或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贩卖、运输1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贩卖、运输120克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某和刘某某;贩卖、运输30克甲基苯丙胺给夏**;伙同吴某某分别贩卖18克甲基苯丙胺给夏*甲、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手机通话详单、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间,上诉人刘**单独或伙同吴某某先后贩卖13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运输50克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刘**在吸毒人员丁某某租住的安化县**蔬菜公司家属楼房屋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某。毒资从刘**欠谭某某的6万元购车款中抵消。

二、2013年4月,刘**在安化县吴合新村吴某某家中,分两次将6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某。毒资从刘**欠谭某某的6万元购车款中抵消。

三、2013年4月的一天,谭某某打电话向刘**求购20克甲基苯丙胺。刘**在株洲市将20克甲基苯丙胺用纸箱包裹好后,托客运车运输至安化县湘资市场株洲客运班车发货门面上,以每克26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某。次日下午,谭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去领取了该包裹。毒资从刘**欠谭某某的6万元购车款中抵消。

四、2013年5月4日,刘**在安化县吴合新村吴某某家中,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6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某。毒资从刘**欠谭某某的6万元购车款中抵消。

五、2013年4月份,刘**在安化县东坪镇吴合新村吴某某家,将4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赊销给吴某某和刘某某。

六、2013年4月份,刘**分两次安排吴某某将1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安**四中学门口,销售给夏某甲,收取毒资3400元。

七、2013年5月,刘**分两次安排吴某某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安**四中学门口,销售给谌某某,收取毒资2200元。

八、2013年11月5日,刘**驾驶一辆牌号为湘C7177C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从株洲市运输至安化县东坪镇电影院巷子附近,在其轿车上销售给夏*乙,收取毒资5000元。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化县东坪镇总督大酒店斜对面的味中味土菜馆将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份,他的朋友周**介绍他认识了刘**。同年9月份,他将他的后八轮货车50%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刘**写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给他。他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刘**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总共购买了约7万元钱的毒品。在2013年1月底前,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毒款给刘**,其中2012年农历11月的样子,他往刘**发给他的户名为“刘**”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3700至4000元的购毒款。2013年2月至5月间,他共计在刘**手中购买了12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1、2月份的一天在丁某某租住屋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丁某某在场;4月份及5月4日分3次在东坪镇吴合新村吴某某家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购买了9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吴某某和刘某某在场;还有一次也是2013年4月份,刘**从株洲将20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客运班车托运至安化县湘资市场株洲班车发货门面上,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他叫吴某某一起去拿的毒品。上述120克甲基苯丙胺的购毒款都是从刘**欠他的6万元货车转让款中抵扣。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3年2、3月的一天,谭某某、刘**先后到她家,刘**拿出10多克甲基苯丙胺,三人吸食了一点。谭某某将剩余的10多克甲基苯丙胺都装到一个槟榔盒子里面收了起来,并跟刘**说这10多克甲基苯丙胺就抵货车的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的一天,谭某某到吴某某家里对他和吴某某说,可以介绍他们从一个叫刘**的毒贩手中拿甲基苯丙胺贩卖。第二天,在吴某某家里,他和吴某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从刘**手中买了4克甲基苯丙胺,一起欠刘**1000元。同年4月份,他在吴某某家里看到谭某某从刘**手里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购买了约2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谭某某和刘**还算了账,第二次购买了约40克甲基苯丙胺,这两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价格都是260元每克,谭某某都没有给现金给刘**。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他通过谭某某认识了刘**。2013年4月份的时候,刘**租了他家二楼的第一个房间,一天他和刘某某合伙从刘**手里购买了4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50元,两人共欠刘**1000元。2013年4月份,他帮刘**将18克甲基苯丙胺分两次送到安**四中学门口给夏**。同年4月至5月,他帮刘**将10克甲基苯丙胺分两次送到安**四中学门口给“亮彪”。他还知道谭某某在刘**手中购买过4次甲基苯丙胺,时间都是在2013年4至5月份。其中有3次是在他家里交易的,共交易了约9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他和刘某某在场。还有一次谭某某叫他一起到安化县湘资市场株洲班车发货门面上拿了20克甲基苯丙胺,谭某某说是刘**从株洲托客运车搭过来卖给谭某某的。

5、证人夏**的证言:2003年他就认识了刘**。他多次在刘**手中购买过毒品。其中一次是2013年农历三月份,他打电话给刘**说要拿10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刘**说要2200元。他转了1900元到刘**发给他的户名为“刘**”的农业银行卡上,还欠300元。之后他按刘**的电话安排,在十四中学门口,从吴某某手中拿了毒品,回家后发现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刘**说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后补给他。还有一次是2013年4月底,他打电话给刘**,说要拿8克甲基苯丙胺,谈好是1500元还是1700元。他把钱打到刘**的农行卡后,刘**要他到十四中学门口。他到十四中学门口没多久,吴某某来了,给了他一个红包,里面大概有8克甲基苯丙胺。

6、证人谌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5日,谭某某介绍他认识了谭某某的老板“老刘”。过了三四天的样子,他打电话找谭某某的老板拿货,谭某某的老板发了一个户名是“陈平”的信用社银行账号给他,要他先打1200元到账上。他打了1200元到该账号上后,谭某某的老板要他到十四中学门口打13657376122的手机号码。他到十四中学门口拨打这个电话后,过了四五分钟,来了一名男子(后来知道是吴某某),给了他一包用塑料薄膜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他回家后发信息给谭某某的老板,谭某某的老板告诉他有5克甲基苯丙胺。过了两三天,他又打电话找谭某某的老板拿货,谭某某的老板发了一个户名为“刘**”的农业银行账户给他,他打了1000元钱到该账户,之后他按谭某某老板的安排,在十四中学门口从吴某某手中拿了一包用塑料薄膜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约5克。

7、证人夏**的证言:2013年11月初,张某某要他帮忙从刘*刚手中买5000元的毒品。他打电话与刘*刚联系好后,和张某某、“细麻皮”开车到了东坪,下午3点左右他们到东坪电影院巷子的那个坡上,他发信息问刘*刚到哪了,还说他是帮朋友拿东西,要刘*刚多搞点。他们开车到电影院巷子旁边,他又打电话给刘*刚,刘*刚说在他们前面,开一台银白色的车,并看见他了,但只能见他一个人。他告诉张某某后,张某某给了他5000元,他到刘*刚的车上将钱给了刘*刚,刘*刚给了他约30克甲基苯丙胺,要他赶紧下车。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野猛子”即夏*乙及“华子”开车到东坪,由“野猛子”与刘**电话联系好后,他们开车到鑫海宾馆对面,刘**上了他们的车,“野猛子”从他这里拿了4800元,自己拿出200元凑齐5000元给了刘**。刘**在车上数钱核对无误后,在湾竹塘下车走了。他们开车到总督大酒店下面的巷子口时“野猛子”下车进了巷子后上了一台银白色小车。过了约分把钟,“野猛子”回到他车上,拿出一包卫生纸,里面是一包用带拉口小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应该是从刘**那里花5000元买的,“野猛子”从中挑出一点,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野猛子”给了他大约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9、辨认笔录:谭某某、夏**、谌某某均辨认出刘**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刘**。吴某某辨认出刘**是他曾经帮助贩卖过毒品的刘**,夏**、谌某某是在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张某某辨认出刘**是贩卖毒品给“野猛子”的刘**。

10、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刘**,卡号为6228481101352469618的中国**借记卡于2012年12月4日存入3700元,2013年5月11日存入1000元。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刘**与谭某某、吴某某、夏**、谌某某、夏**、张某某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

12、手机短信照片: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刘**所使用的酷派手机上,拍照提取了2013年11月5日,刘**与夏**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反映夏**当天从刘**手中购了“货”。

1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安化县东坪镇总督大酒店斜对面的味中味土菜馆将刘**抓获。

14、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刘**人身及驾驶的湘C7177C丰田卡罗拉小车(银白色)进行检查。在刘**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发现卡号为6221690207051807826的农村信用社福**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108347647471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120元及酷派手机一个。

15、合伙协议、欠条:2012年12月30日,谭某某与刘**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谭某某将其车牌为冀JD2629的后八轮货车折价12万元,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50%的股权给刘**。当日刘**向谭某某出具了欠6万元购车款的欠条。

16、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11日,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7、上诉人刘**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出售和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大。刘**在与吴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出售120克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的事实,有购毒人员谭某某和证人吴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有手机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货车股份转让合伙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刘**伙同吴某某出售18克甲基苯丙胺给夏**、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给谌某某的事实,有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夏**、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刘**出售4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某、刘某某的事实,有购毒人员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出售30克甲基苯丙给夏*乙的事实,有购毒人员夏*乙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详单、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虽刘**在侦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对其将182克甲基苯丙胺分别出售给谭某某、夏**、谌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夏*乙的事实未予供认,但其在二审期间出具认罪书,表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刘**毒品犯罪的数量和情节,结合其在二审期间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刘**的量刑可在原判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益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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