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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限公司与湖南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埃**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次的业务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亚铁,但被告多次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63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753639.5元及利息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以货抵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有多次的业务购销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亚铁,但被告多次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永**司尚欠原告埃**公司货款75363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753639.5元及利息5396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753639.5元及利息5396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3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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