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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错误,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与休假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且被告工资表是按照实际考勤天数发放的工资,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在用工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双倍工资938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加班工资1655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属于新的事实用工行为,双方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订立新的劳动合同;2、从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被告存在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本来是会计,原告将被告安排到另一公司任职,并不再发放工资,其行为表明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入职原告公司即益**道店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2010元((2034元+2233元+1938元+1998元+2027元+1921元+1957元+1941元+1876元+2244元+1945元)÷11个月)。2013年6月1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到另一独立主体今天嘉盛酒店即益阳汽车北站店兼职会计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汽车北站店发放被告每月标准工资900元。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四天,每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由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但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享受年休假。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8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加班工资16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128元,以上共计46328元;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产生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开始被告在益阳汽车北站店兼职会计,工作时间与原告处的相互重合,应视为被告与今天嘉盛酒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仍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工资待遇未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依法及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与被告及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应得工资部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020元(2010元×2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职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可以享受两年共10天的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加班工资1546元(2010元÷26天×10天×200%)。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且原告已按照被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故不存在另行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三个月,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终止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35元(2010元×3.5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益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2013年10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4020元;

二、原告益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休假加班工资1546元;

三、原告益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经济补偿金7035元;

(以上三项共计12601元。)

四、原告益阳**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双休日加班工资260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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