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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2603号柳**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树伟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一年之内还款,则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据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新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柳**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孙建新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4、湖南**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孙建新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在一年内还款则计算利息5万元,若超过一年未还款则需另行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在湖南**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1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在壹年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孙**,2013年3月26号”。此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合法,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万元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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