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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苏*与被申请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不服(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6月7日,一审原告苏*起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称,其在被告湘**司连续工作了近17年,依法已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坚持只能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且在1998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该三年期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1995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无效;2、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3、确认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4、由被告补发原告自1999年1月起至本案审结之日的工资,并加罚25%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于1979年3月在湖南**安装公司(被告的前称)第四工程处工作,于1982年4月在该公司一分公司工作。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湘**司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1995年8月21日,湘**司一分公司劳人科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其综合考核不合格,暂缓二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如在二个月内还未组合上岗或上岗后又被项目辞退劳务市场,即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停发生活费。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但于1996年4月11日由株**动局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合同到期后,湘**司于1998年12月10日向一分公司发出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因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12月10日期满,遂通知一分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湘**司一分公司向分公司有关单位下发通知,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湖南**安装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三十七名同志合同期满,报经公司批准,即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即为其中一名。原告也于1998年12月12日收到该通知。合同终止后,湘**司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于1999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合同的有关手续,并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告之后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1999年2月13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决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补发原告1999年2月起的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80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1999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于1999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以该劳动争议并未进行实体裁决,受理无据为由,于1999年10月14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提出上诉,本院以同一理由裁定维持。后原告一直申诉。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的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以原告的诉请与1999年起诉基本一致,应按申诉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发回该院继续审理。另查明,湘**司于2008年6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省**有限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威胁,被迫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其他诉请均以第一项诉讼为基础,故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为,苏*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当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提出过要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而三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苏*申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逼签了三年劳动合同,请求:1、撤销本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判决及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判决。2、确认1995年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无效。3、撤销被申请人1998年12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存在劳动关系。5、判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1999年1月起至本案审结日的工资并加罚25%的赔偿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安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判公正。答辩人是按照劳动部门的通知规定和要求,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当时正值我国国有企业陷入严重困境,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时期,答辩人在企业内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是在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完成的,被答辩人只是其中一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和请求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卷内有关证明、转介函以及苏*所写个人书信和上访材料证明,苏*曾于1998年4月6日到株**工会、2001年5月到湖**高院、2001年9月到湖**人大以及期间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与湘**司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被申请人湘**司终止与申请人苏*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苏*在湘**司工作至1995年已工作十余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苏*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如苏*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虽有证据证明苏*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曾多次上访或寻求法律途径,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苏*在1995年就提出了要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苏*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是被逼,而且该劳动合同经过了株洲市劳动局依法鉴证和备案。因此三年期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株洲**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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